(2015)景刑二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21
案件名称
耿某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景德镇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耿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景德镇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景刑二终字第50号原公诉机关浮梁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农民。2009年5月22日因犯盗窃罪、盗伐林木罪被景德镇市昌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12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浮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4年6月2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景德镇市看守所。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5年7月27日作出(2015)浮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依法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耿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宣判后,被告人耿乐兵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耿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耿某撤回上诉。景德镇市珠山区人民法院(2015)浮刑初字第7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淑文代理审判员 杨 颖代理审判员 周寿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茹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