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克剑与王志辉、深圳市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克剑,王志辉,深圳市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三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四谢稳兴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惠博法溪民初字第266号原告陈克剑,男,汉族,住广东省博罗县,身份证号码×××7012。委托代理人徐林海、余晓琼,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辉,男,汉族,住广东深博罗县,身份证号码×××6816。被告二深圳市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住所地惠州市,组织机构代码证××。负责人蔡如蓉。委托代理人陈晨,该公司员工。被告三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法定代表人罗友礼。被告四谢稳兴,男,住惠州市惠城区,身份证号码×××1137。原告陈克剑诉王志辉、深圳市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谢稳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林海、余晓琼,被告深圳市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辉、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谢稳兴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的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3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护理费14000元、营养费9600、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200元、残疾赔偿金130394.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83202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等费用共计413696.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1、原告身份证;2、王志辉基本信息;3、企业登记资料;4、企业信息查询;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6、博罗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清单;7、出生证、8、赡养人信息;9、收入证明;10、被告谢稳兴身份证;11、见证书;12、司法鉴定意见书;13、民事判决书、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4、仲裁裁决书、仲裁庭审笔录;15、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二深圳市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争议为:原告与被告实际上无任何劳动关系及法律上的其他雇佣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已以劳动纠纷为由由另案起诉被告,此案件已经过劳动仲裁、一审、二审阶段,此案已完结,三份裁决书一致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二提供如下证据:1、仲裁裁决书;2、民事判决书;3、中级法院民事判决书。本院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4日13时0分,王志辉驾驶双排座大货车,因紧急避险,措施不当,碰撞路边树木,造成车损坏,王志辉,陈克剑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04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辉承担事故损失。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博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9天,医疗费31683.5元,由被告三已支付。2015年3月24日原告向广东惠中法临床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5年3月30日广东惠中法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结论是因本次交通事故,陈克剑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壹万贰仟元整,误工期限为240天、营养期为120天、护理期为120天。2014年1月22日,被告谢稳兴与原告陈克剑达成一份民事赔偿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是谢稳兴借用车辆给被告王志辉使用时,该车辆于2013年3月4日在博罗县路段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坐在副驾驶室的陈克剑受伤,被告谢稳兴一次性赔偿给原告陈克剑将来发生一切的赔偿费用,总计人民币65000元整。乙方(即原告)在收到一次性赔偿款后,不得用任何方式或者变相的方式以此事为由向甲方提出任何请求,双方的债权债务结清。庭审时,原告承认该协议内容被告谢稳兴已全部履行。2014年3月3日,陈克剑向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其与被告深圳市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014年4月18日,惠州市惠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惠城劳人仲案字(2014)157号仲裁裁决书驳回陈克剑的仲裁请求。后陈克剑不服仲裁裁决结果,向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城区民一初字第105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陈克剑的诉讼请求。陈克剑不服一审判决结果,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19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2013)00045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志辉承担事故损失。符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就此次事故,原告已和被告四谢稳兴达成调解协议,且被告四谢稳兴已支付了赔偿款,现原告就此次事故,再次向被告谢稳兴、王志辉主张赔偿,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另,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惠中法民三终字第519号判决予以确定原告陈克剑与被告二深圳市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被告三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现原告就此次事故要求被告二深圳市中智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被告三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就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辉、维他奶(佛山)有限公司、谢稳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37元,由原告陈克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东明代理审判员 刘 娟人民陪审员 闾容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淑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