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田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蕲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蕲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蕲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蕲春民一初字第01282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黄文进,湖北亨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曾用名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彭卓民,蕲春县狮子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告田某因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黄文进,被告王某甲、委托代理人彭卓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8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王某乙。婚后双方长期在外务工,聚少离多。2013年5月因生活琐事吵架后分居生活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1、离婚;2、女儿王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王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在外务工而分居生活,系因生活所迫,不能说明感情不和。原告提出离婚,被告无法接受。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身份;证据2、被告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身份;证据3、被告家庭户籍证明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婚生女儿身份;证据4、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实原、被告的夫妻关系;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4与原件核实无误,系国家机关制作文书,为公文书证,具有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采信。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原告田某、被告王某甲于2008年农历年底经他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9年农历10月2日按地方习俗举行婚礼同居生活,××××年××月××日依法在蕲春县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孩,取名王某乙,现随被告及其家人生活。2013年3月原、被告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分居生活至今。原告现起诉讼,请求1、离婚;2、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双方长期分隔两地、聚少离多,因生活琐事时有争吵,而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家庭生活中多加交流,相互体谅,彼此包容对方,应仍有和好可能。原、被告婚后在外务工长期分居生活,不能据此认定双方系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原告提出离婚,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田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甘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