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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2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新疆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新疆华龙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华龙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新疆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12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新疆华龙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韩国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风德,男,1966年4月1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总经理,住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委托代理人:宋楠,新疆宋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米东区。法定代表人:赵志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新良,新疆创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华龙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龙公司)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4)米东民一初字第9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风德、宋楠,被上诉人新疆裕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新良到庭参加诉讼。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裕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辩称双方于2005年6月2日签订联合工程协议属实,现裕源商城东大门前面有约600-700㎡就是合同中所指的附属设施,裕源公司对该土地享有使用权,不存在侵权之说;另,对于该土地的权属,目前华龙公司和新疆丰源鑫盛百货公司均有土地使用证,双方尚有争议,故华龙公司现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也不适格,请求驳回华龙公司的诉请。现已查明,本案诉争所指土地位于米东区丰源市场后紧临裕源商城东面,该部分土地目前存在两个不同的登记使用权人,即米泉市富利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丰源鑫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存在土地使用权争议,该争议迄今尚未解决。华龙公司并非本案诉争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是民事诉讼原告必须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本案华龙公司请求予以物权保护的土地使用权的权属目前尚不明确,华龙公司也并非本案所涉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华龙公司不能举证确定其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其现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和受理条件,故对华龙公司起诉依法应予驳回,华龙公司可待该条件符合时再行依法主张。原审法院遂裁定:驳回新疆华龙市场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上诉人华龙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米泉市富利有限责任公司享有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2005年11月该公司董事会决定将其该资产移交给我公司经营管理。因该土地使用权与新疆丰源鑫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争议,故我公司未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过户手续,但我公司从2005年就已取得该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2006年我公司为了方便裕源公司施工建设,拆除了大棚约700㎡,工程完工后裕源公司即擅自将该场地出租,其侵犯了我公司的权利,我公司诉讼符合起诉条件。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指令原审人民法院进行审理。被上诉人裕源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依合同约定使用涉案土地,不存在侵权行为。米泉市富利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丰源鑫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对涉案土地存在权属争议,现华龙公司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为,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中,诉争土地有两个不同的登记使用权人,分别为米泉市富利有限责任公司和新疆丰源鑫盛百货有限责任公司,华龙公司没有涉案土地的登记使用权证,其不是诉争土地的登记使用权人,且涉案土地使用权尚存在权属争议,华龙公司现提起诉讼不符合起诉条件,原审判决驳回华龙公司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兰       莉代理审判员 柳燕代理审判员冯宁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石   晓   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