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镇商终字第002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8-01-09
案件名称
赵立贵与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赵立贵,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镇商终字第002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地址句容市华阳镇华阳南路万宏天源城18幢227室。负责人王玉喜,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启云,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赵立贵。委托代理人许秀山,句容市恒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被告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姜堰市姜堰镇五星路8号。法定代表人万兴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启云,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江苏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句容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立贵、原审被告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邦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不服句容市人民法院(2014)句商初字第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立贵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1年,万邦句容分公司在承建句容少管所建设工程中向原告购买了模板建材,2012年年底,万邦句容分公司对所欠原告建材价款,开具给赵立贵一份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1日、金额为167950元的银行转账支票,用于支付原告货款。2013年6月3日,赵立贵持转账支票到万邦句容分公司开户银行要求付款,因万邦句容分公司银行帐户内无存款,银行将该份支票作废票处理,在该份转账支票上加盖了“作废”章。现起诉要求万邦句容分公司和万邦公司连带给付出具给赵立贵转账支票中的款项1679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本金167950元为基础,自2013年6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本案受理费。万邦句容分公司及万邦公司共同答辩并反诉称,1、万邦公司及其句容分公司与赵立贵之间缺少票据追索纠纷案中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双方之间没有买卖合同法律关系;2、陈新春系江苏天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本案所涉及的同一时间、同一地点江苏天柱公司与陈新春同时在江苏少管所即被告中标的工程的工地上进行施工,所以陈新春的行为是天柱公司的行为,其责任应当由天柱公司承担;3、本案陈新春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依据是2013年8月12日江苏省高院关于买卖合同纠纷中当事人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的纪要,因为该纪���是对建筑工地买卖合同认定的依据并且与本案特别相似,所以陈新春对外购买材料未能得到万邦公司及其句容分公司的授权及事后的追认,也不能构成表见代理,不能由万邦公司及其句容分公司承担。因此,赵立贵起诉没有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请求法庭依法驳回赵立贵的诉讼请求。因赵立贵与万邦公司之间没有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无债权债务关系,本诉赵立贵取得票据未给付对价,故提起反诉:要求判令赵立贵将万邦句容分公司出具的转账支票返还给万邦公司及其句容分公司。赵立贵针对万邦句容分公司及万邦公司的反诉答辩称,万邦公司及其句容分公司的反诉理由不是事实,其反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反诉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的教学楼改建工程由万邦公司中标,万邦公司将该工程交由天柱公司实际施工,陈新春为天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春陈述,2011年10月向赵立贵购买模板用于该工程施工,后支付部分价款,尚欠赵立贵1679**元。原审另查明,万邦句容分公司签发了票号为31403226-15850558的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转账支票一张,支票记载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6月1日,收款人为赵立贵,票面金额为167950元,用途为货款,付款行为句容农商行商业街支行,支票上加盖了万邦句容分公司的财务专用章及其负责人王玉喜印鉴。原审又查明,赵立贵持该支票到江苏句容农村商业银行商业街支行要求付款,该行以万邦句容分公司开具空头支票已与其终止了结算业务为由未予付款并在该支票上加盖了“作废”章后退还赵立贵。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赵立贵取得本案所涉及转账支票是基于何种法律基础关系,该基础法律关系的主体是谁;2、赵立贵要求万邦公司及万邦句容分公司连带给付转账支票中的款项1679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是否有法律及事实依据。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陈新春作为天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向赵立贵购买了模板用于由万邦公司中标并由天柱公司实际施工的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的教学楼改建工程上,赵立贵本人在庭审中陈述其向该工程工地上送货、结算等行为均是与陈新春之间发生的,因此天柱公司与赵立贵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实际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审法院认为,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本案中虽然赵立贵与天柱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法律关系是基于赵立贵向万邦公司中标的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教学楼改建工程供应模板这一供货事实,万邦句容分公司向赵立贵签发转账支票的行为应当认定为对赵立贵供货事实的真实性的认可,其作为工程承包人自愿向实际施工人的债权人清偿债务,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赵立贵票据的取得具有给付对价。万邦公司及万邦句容分公司辩称涉案支票是赵立贵在非正常情况下取得的并提供了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予以证明,原审法院认为该证据仅显示2013年2月6日“30余名工人因工资未付问题到句容市少管所二楼讨要工资”,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达到万邦公司及万邦句容分公司的证明目的,对此辩解不予采信。万邦句容分公司签发的转账支票法定记载事项齐全,有确定的金额、付款人名称、出票日期、出票人签章,应属有效票据。根据法律规定,支票的出票人所签���的支票金额不得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出票人签发的支票金额超过其付款时在付款人处实有的存款金额的,为空头支票。禁止签发空头支票。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万邦句容分公司出具了空头支票,赵立贵作为合法的持票人有权要求其依据票据记载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万邦句容分公司系万邦公司的分公司,其民事责任应由万邦公司承担。赵立贵的诉讼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关于万邦公司及万邦句容分公司的反诉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定,判决:一、万邦公司、万邦句容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赵立贵票据款16795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本金167950元为基础,自2013年6月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万邦公司、万邦句容分公司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366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40元,合计3700元,由万邦公司、万邦句容分公司承担。上诉人万邦句容分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所查基础法律关系中陈新春为法定代表人的江苏天柱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赵立贵模板款167950元没有事实依据。赵立贵未向法庭提交向天柱公司供应模板的送、收货单,该单据时确认模板款最原始直接的证据,而赵立贵拒不提供。原审法院仅凭陈新春的陈述确认欠款数额依据不足。二、转账支票仅是一种支付工具,其功能不能替代买卖合同中的合同、送货单、对账单等凭证。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向赵立贵签发转账支票的行为证明基础法律关系是错误的。三、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自愿向赵立贵清偿债务时错误的。转账支票不是现金,赵立贵从上诉人手中取得转账支票不能视为上诉人向赵立贵清偿债务。上诉人开具转账支票是因为工人工资问题发生纠纷,上诉人为避免冲突才开具了远期的空头支票。上诉人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即使不考虑上述形势所迫情况,上诉人开具支票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第三人代为履行的行为。四、即使认定上诉人自愿为天柱公司代为履行债务,若未实际履行,赵立贵也只能向天柱公司主张权利。合同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在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故赵立贵只能向天柱公司请求���担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赵立贵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均未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万邦公司承建江苏省未成年犯管教所教学楼改造工程后,将该工程交给天柱公司实际施工,天柱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向赵立贵购买模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赵立贵虽未提供送货单或对账单等证明债权数额的直接凭证,但天柱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新春认可尚欠赵立贵模板款167950元,故赵立贵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已得到了买卖合同相对方天柱公司的确认,上诉人如认为该债权数额不真实应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但上诉人未能举证。上诉人作为案涉工程的承建方,向实际施工人天柱公司的材料供应商赵立贵开具与欠款数额等额的支票,该行为表明上诉人认可赵立贵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同时愿意向赵立贵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的行为属于对天柱公司与赵立贵之间债务的自愿加入,而非合同法所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债务的情形,且赵立贵在本案中系基于票据关系向上诉人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赵立贵无权向其主张权利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660元,由上诉人江苏万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句容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宏亮审 判 员 谢 铭代理审判员 丁奕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韦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