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朝民(商)初字第218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与姬庆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姬庆飞
案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民(商)初字第21877号原告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环南路18号C座610室。法定代表人王秀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新兵,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庆飞,男,1979年10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颖,北京市德鸿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雷霆万钧公司)与被告姬庆飞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雷霆万钧公司诉称:姬庆飞在从雷霆万钧公司离职前担任总监职位。2005年,雷霆万钧公司的副总经理李X与姬庆飞的配偶共同出资成立了北京环球同创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创广告公司)。同创广告公司于2008年成为雷霆万钧公司的媒体代理公司,由姬庆飞负责商务工作和向雷霆万钧公司申请费用,李X负责审批。姬庆飞和李X将雷霆万钧公司的广告业务高价委托给同创广告公司,再由同创广告公司低价转给其他媒体公司代理,从中吃差价。2014年7月,姬庆飞离职。经核查,同创广告公司共计从雷霆万钧公司获得经营收入800余万元。雷霆万钧公司于2014年发现这一情况后,与李X谈判,李X引咎辞职并赔偿雷霆万钧公司50万元,但姬庆飞拒绝赔偿。现雷霆万钧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姬庆飞赔偿经济损失200万元。被告姬庆飞辩称:1、雷霆万钧公司与姬庆飞的争议发生在劳动合同履行期间,雷霆万钧公司应当先行提起劳动仲裁,雷霆万钧公司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前置程序直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应予驳回。2、姬庆飞从未实施过损害雷霆万钧公司利益的行为,雷霆万钧公司要求姬庆飞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雷霆万钧公司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法院应予驳回。经审理查明:雷霆万钧公司于2000年11月2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王秀英,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项目为互联网信息服务、设计制作网络广告等。2005年,姬庆飞入职雷霆万钧公司,任普通职员。2008年左右,姬庆飞升职为项目组长。2012年7月至2014年7月11日,姬庆飞任媒体合作部总监。2014年7月11日,姬庆飞从雷霆万钧公司辞职。另查一,媒体合作部系雷霆万钧公司下属部门之一。另查二,同创广告公司于2005年12月2日成立,黄X(姬庆飞之妻)为同创广告公司的股东之一。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商档案材料和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雷霆万钧公司认为姬庆飞作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违反忠实义务,损害了公司的利益,其应承担赔偿责任,故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诉至本院。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指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定义务,损害公司利益而引发的纠纷。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根据雷霆万钧公司和姬庆飞的陈述,姬庆飞的职务分别为普通职员、项目组长和媒体合作部总监。现雷霆万钧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姬庆飞所担任的职务属于公司法中对于高级管理人员职务的限定范围内,故姬庆飞不属于公司法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雷霆万钧公司以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为由,要求姬庆飞承担对公司的赔偿责任,因姬庆飞的主体不适格,故雷霆万钧公司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北京雷霆万钧网络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健人民陪审员 朱宝芹人民陪审员 张淑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宋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