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102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彭某与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1021号原告彭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罗章珍,广东扬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某甲,农民。。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彭某诉被告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赵艺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原、被告结婚后,被告脾气暴躁,导致夫妻关系紧张,加之被告对儿子也没有承担抚养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唐某甲口头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份自由恋爱,年月日在衡东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婚生一男孩,取名唐某乙。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不时为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冷淡。2015年6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在卷,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不时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冷淡,酿成本案纠纷,责任双方均有。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双方并无根本利害冲突且未达到离婚的法定条件,故原告诉请离婚,应依法不予支持,只要双方能够以诚相待,顾全小孩利益,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和好是完全有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艺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雅茹校对责任人:赵艺平打印责任人:黄雅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