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益赫民二初字40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10-28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与被告刘小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益阳市分公司,刘小兰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益赫民二初字407号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负责人钟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潘子龙被告刘小兰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益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刘小兰(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子龙、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门面)租赁续签合同,合同租赁期1年,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租赁合同到期前及到期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交还门面,并进行了书面通知。可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租赁的坐落在益阳市赫山区长益路自西向东电信3号门面,并支付逾期腾房占有使用费(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年租金27769元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同意腾房。腾房占有使用费不合理,被告自身有装修费和修缮损失,原告应进行一定补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房屋(门面)租赁续签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在益阳市赫山区长益路自西向东电信3号门面租赁给被告经营使用,租赁期限为一年,从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止,年租金27769元,租金在每年度第1个月的15日前以转账方式缴付。2013年12月10日,原告通知被告刘小兰,合同2013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要求收回门面。被告从2014年1月1日起至今占用该门面且未交纳门面占用使用费。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门面)租赁续签合同、通知以及庭审笔录记录在卷,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门面)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原、被告的合同于2013年12月31日到期,原告不再续约,被告应将门面返还。被告抗辩要求原告对装修费和修缮损失进行赔偿,合同第四条第3项对装修投入明确约定原告不予补偿,被告对该项抗辩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合同到期后,被告占用门面并经营,对原告要求收取被告逾期腾房的门面占用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门面占用费参照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年租金27769元)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交付门面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益阳市分公司返还坐落在益阳市赫山区长益路自西向东电信3号门面;二、被告刘小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电信集团湖南省电信公司益阳市分公司支付门面占用费(以年租金27769元为标准,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交付门面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小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杏人民陪审员 昌杜敖人民陪审员 李淑娥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舞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