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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榕民终字第34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黄某与林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榕民终字第349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某,女,汉族,1971年5月2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某,男,汉族,1961年11月30日出生,住福州市鼓楼区。上诉人林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2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15年2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在一起生活两、三天后,被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无生育子女,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原判认为,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婚后,原、被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时间仅两、三天,之后,被告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现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予以准许。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庭审中,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但其理由不充分,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原判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离婚。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林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林某上诉称:1、被上诉人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破裂,原判以“双方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为由判决准予离婚属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一审开庭审理时间短暂,无法保证查明事实,且未依法先行调解,属于程序严重违法。综上请求二审改判不准离婚,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黄某某答辩称:1、其和上诉人在一起生活还不到两天,没有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和债务纠纷,一审判决离婚正确;2、一审有做过调解工作但未成功,程序不存在违法。请求二审维持判决。经审理查明,双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提供的证据均已随一审案卷移送至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其“婚后两三天即回娘家居住至今”不属实,理由是其之后还有与被上诉人见过面,被上诉人对此答辩称见面是为了协商离婚事宜,本院认为,上诉人所提的异议理由与其异议对象无关联性,故上诉人的该项异议不予支持。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与被上诉人黄某某婚前认识时间短,婚姻基础差,且林某在婚后两三天即回娘家居住至今,双方未能培养起夫妻感情,而婚姻是以感情为基础,原判准予林某与黄某某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故上诉人提出的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有关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主张,经查,一审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在调解不成后及时判决,程序并无不当,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本院主持的调解工作亦因双方各持己见而无法达成,故上诉人所提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人民币245元由上诉人林某负担;一审案件诉讼费按照一审判决确定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 芳代理审判员  杨淑艳代理审判员  纪得军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 青附:本案涉及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