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法民初字第1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1
案件名称
熊翠兰与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翠兰,周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大通湖管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法民初字第170号原告熊翠兰。被告周伟。原告熊翠兰与被告周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翠兰、被告周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翠兰诉称,2000年2月3日,被告周伟借原告13000元,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借款月息1%,偿还借款期限未予约定。从2000年2月3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借款时间为187个月,即15年零7个月,故利息为13000元×187个月×1%=24310元,本息合计37310元。被告借款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年没有留意,也一直未向被告索要过借款。直至2015年7月,原告丈夫逝世,清点遗物时,才找到了此借条。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周伟偿还借款13000元及利息24310元,本息合计37310元。被告周伟辩称,2000年2月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3000元,双方书面约定月息为1%属实;但被告已于2001年5月份归还了14950元(含本金13000元,利息1950元)。原告熊翠兰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周伟于2000年2月3日向原告熊翠兰借款13000元,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证据内容均没有异议,但称已归还该笔借款及相应的利息。被告周伟未就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熊翠兰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3日,被告周伟向原告熊翠兰借款13000元,并出具了一份借条。原告以现金方式交付该款项。双方书面约定以月息1%计息,但未约定还款期限。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伟主张借款本息均已归还,应承担证明责任。被告周伟未向本院提供还款凭据,其虽在庭审中辩称已于2001年归还了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原告熊翠兰对此予以否认,被告周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主张已还款本息的事实不予采信。因此,原告熊翠兰要求被告周伟归还借款13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熊翠兰与被告周伟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熊翠兰可以催告被告周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双方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1%,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2431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周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熊翠兰借款13000元及利息24310元(按双方约定的月息1%自2000年2月3日计算至2015年8月30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32元,本院减半收取366元,由被告周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 珊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周振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