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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三垦执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乌鲁木齐鑫信桥工贸有限公司与汪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乌鲁木齐鑫信桥工贸有限公司,汪世勇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七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三坪垦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三垦执字第10-1号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鑫信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于翔。被执行人汪世勇,男,1971年9月4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协助执行人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张文学。本院执行乌鲁木齐鑫信桥工贸有限公司与汪世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4年4月9日向协助执行人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协助执行人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协助将被执行人汪世勇工程款163357.5元及逾期利息20800元交存本院,2015年1月21日、2015年1月30日,该单位却擅自向乌鲁木齐市劳动保障监察支队支付194643元,乌鲁木齐市建筑劳保统筹与城市建设配套费管理站支付185559元。本院于2015年9月10日依法向协助执行人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发出(2015)三垦执字第10号责令协助单位追款通知书,责令其于2015年9月25日前追回擅自支付的款项,协助执行人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未在期限内追回款项及提供相关材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7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协助执行人新疆拓达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在擅自支付而未能追回的184157.5元范围内,向申请执行人乌鲁木齐鑫信桥工贸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徐世江审判员  王海琼审判员  丁永鸿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逍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