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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民一初字第21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于亚玲与于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亚玲,于彬,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大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民一初字第212号原告:于亚玲,女,汉族,1973年10月21日生,环卫工人,原籍大安市,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于成文,男,大安市司法局临江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武学斌,男,大安市司法局大赉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彬,男,汉族,1980年2月28日生,个体司机,原籍大安市,现住大安市。委托代理人:李俊峰,男,吉林于晓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住所地大安市。负责人:范晓波,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柏涛,男,该公司员工。原告于亚玲诉被告于彬及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安华保险大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伟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成文、武学斌,被告于彬与委托代理人李俊峰,被告安华保险大安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柏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大安市环卫处清洁工,于2014年9月25日4时40分在责任区清扫路面时(穿工作服)被于彬驾驶的吉G53T**号出租车撞伤,致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颞顶部头皮血肿,面部擦皮伤;经司法鉴定原告之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彬负此交通事故全部责任,于彬驾驶的吉G53T**号出租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大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68,44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护理费5,429.50元、误工费10,723.98元、残疾赔偿金89,098.40元、精神抚慰金26,729.5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219.29元(父7,871.69元、母9,347.60元)、取血用车费480.00元、鉴定费1,000.00元、保全费802.00元,合计225,884.87元。被告于彬辩称: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过高,其余赔偿款应以正式票据记载数额为准;在住院期间其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2,000.00元、输血费25,00.00元,被告安华保险大安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华保险大安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费根据病历记载赔付,误工费同意按1,300.00元标准赔付。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及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原告为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如按城镇标准计算应提供相关证明。二被告对于2014年9月25日4时40分原告与被告于彬驾驶的吉G53T**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原告受伤及肇事出租车在被告安华保险大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于彬在原告住院期间已支付原告医药费12,000.00元的事实,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出如下证据:⒈大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大公交认字(2014)第0000555号);⒉大安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住院患者费用清单、住院费收据;⒊《吉林仁合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吉仁司(2015)临鉴字第022号)及该鉴定所鉴定费发票一枚(付款方于亚玲、金额1,000.00元);⒋大安市临江街永兴社区居委会证明一份、大安市盛源安装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证明一份、大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证明两份;⒌于志民与王凤侠夫妇的户口登记簿、大安市大岗子镇杏树川村村民委员会与大安市公安局大岗子派出所共同出具的介绍信。上述五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事实关联,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上列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被告于彬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双侧股骨干粉碎性骨折、骨盆多发性骨折、头面部软组织挫伤、左侧颞顶部头皮下血肿、面部擦皮伤,原告在大安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伤情好转出院,医嘱要求原告卧床休息,行关节功能练习6周后复查,继续应用对症治疗药物。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2014年9月25日——2014年10月2日)、二级护理35天,住院费合计68,466.18元;原告之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为查明伤残等级花费鉴定费1,000.00元,伤残评定日期为2015年1月23日;原告自2013年5月起到大安市居住,先在“大安市盛源安装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做保洁工作,月薪1,000.00元,后到“大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做清扫员,月薪1,300.00元;需原告尽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共两人,即其父于志民(现年64岁,1951年12月5日生)与其母王凤侠(现年61岁,1954年6月1日生),于志民与王凤侠现在农村生活,共有子女三人(三名扶养人)。原告另提供署名为“展永久”的书面证言一份、注明款项为“救护车费”的收据一张、注明“车费2次”字样的字条一张;署名为展永久的书面证言,主要内容欲证明曾与原告达成劳务协议但因原告受伤没有实际履行,该证言内容含混不清欠缺客观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救护车费”收据及记载“车费2次”的字条非正规合法收费凭证,亦不予采纳。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结合如何适用法律,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限额部分应由被告于彬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属于被保险机动车的“本车人员”与“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承保交强险的被告安华保险大安支公司负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的法定责任。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0元,负责赔偿的项目含有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负责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费用,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在上述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于彬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对于事故的发生原告无过错,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于彬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的赔偿请求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应依法予以保护,过高部分不应支持。原告于亚玲户口在农村,但居住生活在城镇,根据公平原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和伤残等级,按照本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的最高伤残等级为十级,其合理的残疾赔偿金基数应为全额的10%。但原告身体多处骨折构成三个十级伤残,对其残疾赔偿金的保护应与单一伤残的情况酌予区别,本院酌定在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基础上上浮5%为宜;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公布的吉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274.60元的标准,原告的合理残疾赔偿金应为46,776.66元[22,274.60元/年×20年×10%×(1+5%)],过高部分不应支持。为查明伤残等级,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1,000.00元,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相关规定,结合被告于彬的过错程度,由被告于彬承担为宜。原告伤情严重,构成三个十级伤残,遭受身体伤害的同时亦承受着肢体残疾所致精神伤害,依法应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综合本地经济条件、消费水平、原告伤残程度,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15,000.00元为宜,过高部分不应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应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公布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100.00元/天)”、“居民服务、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日平均工资标准(108.59元/天)”计算。原告住院治疗42天,其请求赔偿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100.00元/天×42天)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期间一级护理7天,期间可保护两名陪护人员的护理费用,二级护理35天,期间可保护一名陪护人员的护理费用,其合理合法的护理费共计5,320.91元(108.59元/人/天×2人×7天+108.59元/人/天×1人×35天)。原告的父母生活在农村,年龄分别为64岁、61岁,共有三名子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根据其伤残等级及其应承担的三分之一份额分别计算十六年、十九年;按照《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二○一四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公布的上一年度“吉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7,379.71元)”,原告应负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609.67元(7,379.71元/年÷3×16年×10%+7,379.71元/年÷3×19年×10%),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不应保护。原告系大安市环境卫生管理处的清扫工人,有固定收入,应根据其误工时间和固定收入计算其误工费,原告住院治疗42天后,伤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明确要求其“卧床休息,行关节功能练习6周后复查,继续应用对症治疗药物,”结合其身体多处骨折的客观伤情,其误工费可保护至定残日前一天。自原告受伤入院治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20天(2014年9月25日——2015年1月22日),已满四个月,原告伤前月薪1,300.00元,其合理的误工费应为4,200.00元(1,300.00元/月×4个月),原告请求的过高部分不应保护。本案中现有证据证实原告现已花费住院费68,446.18元,无其他医疗费,其诉请的医疗费中包含被告于彬在住院期间已支付的12,000.00元,应予扣除;故本案中原告应获赔偿的医疗费即其自行支付的住院费应为56,446.18元。原告提出480.00元的“取血用车费”赔偿请求,但没有提供合法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赔偿中合理合法的部分共计140,553.42元(含原告自行支付的住院费56,446.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0.00元、护理费5,320.91元、误工费4,200.00元、残疾赔偿金46,77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09.67元),其中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费用含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60,646.18元,被告华安保险大安支公司应在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00元,超出限额部分的50,646.18元应由被告于彬承担赔偿责任;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损失共计79,907.24元,未超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大安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全额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和《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㈠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于亚玲住院费10,000.00元、护理费5,320.91元、误工费4,200.00元、残疾赔偿金46,776.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609.67元,赔偿款合计89,907.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㈡被告于彬赔偿原告于亚玲住院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50,646.18元;㈢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8.00元,减半收取2,344.00元,原告负担866.78元,被告于彬负担544.26元,被告安华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城市大安支公司负担932.96元;鉴定费1,000.00元及诉前财产保全费802.00元由被告于彬负担;被告承担的诉讼费用与赔偿款一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刘伟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吴晓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