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刑初字第20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邹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2036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农民,;因盗窃于2007年2月6日被行政拘留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3年7月1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于2015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8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璐���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31日16时许,被告人邹某在杭州市萧山区新塘街道前塘社区华丰羽绒厂生产车间一楼楼梯口,以螺丝刀撬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和停放在该处的浅紫色威灵牌威驰款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2111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和的陈述,证人曾某、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清单,发还清单,电动车收款收据及合格证,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邹某的户籍证明和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郝莎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