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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博民初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与毕研财、王代卫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毕研财,王代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博民初字第1479号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金晶路**号。法定代表人:盖强,局长。委托代理人:郑天廷,山东博港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毕研财。委托代理人:王士忠,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代卫。委托代理人:刘庆,山东淄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人民西路**号。代表人:赵德亭,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维,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诉被告毕研财、王代卫、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的委托代理人郑天廷,被告毕研财的委托代理人王士忠,被告王代卫的委托代理人刘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诉称,2015年5月5日6时37分,被告毕研财驾驶超过核定载重质量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顺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行至博山交警大队山头中队门前以西处行驶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王长勇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导致王长勇、毕研财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认定毕研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所有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经鉴定维修费用为62810元,事故发生后产生施救清障费1107元、价格鉴证费1800元、技术鉴定费1000元、拆检费6281元。被告王代卫作为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车主,应当对原告的上述损失与被告毕研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作为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强险承保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施救清障费、价格鉴证费、技术鉴定费、拆检费等共计72998元。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提供了以下证据:1、淄公交(博)认字(2015)第20150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博编(2012)21号文件一份;3、淄价交鉴字(2015)第01000071号价格鉴定书一份;4、施救清障费单据两份,共计款1107元;5、价格鉴证费票据两份,共计款1800元;6、技术鉴定费单据一份,计款1000元;7、拆检费单据一份,计款6281元;8、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行驶证一份、王长勇驾驶证一份。被告毕研财在庭审中口头辩称,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没有异议。第二被告王代卫不是实际车主,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已于2012年12月5日发生所有权转移,本次事故与第二被告王代卫没有关系。同意应当由保险公司先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毕研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12年12月5日,被告毕研财与被告王代卫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一份;2、沈远征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银行明细复印件一份、证明一份;3、鲁C×××××号机动车保单三份,发票三份;4、被告毕研财2014年至2015年的处罚决定书6份、缴款发票六份;5、鲁C×××××号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毕研财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被告王代卫在庭审中口头辩称,2012年12月5日,被告王代卫已经将鲁C×××××号车卖于毕研财,对该车辆在买卖交付后发生的赔偿责任,被告王代卫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代卫提供了以下证据:王代卫于2010年12月27日购买保险的发票一份。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如果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双证齐全,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未提供其他形式的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5年5月5日6时37分,被告毕研财驾驶超过核定载质量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沿国道205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博山交警大队山头中队门前以西(678公里253米)处,行驶公路左侧与对向行驶的王长勇驾驶的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致王长勇、被告毕研财受伤,两车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6月1日,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作出了淄公交(博)认字(2015)第2015060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同时认定被告毕研财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长勇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程序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为62810元。事故发生后,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经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的车辆损失为62810元,对于该车辆财产损失价格鉴定书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施救清障费为1107元。原告提供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的清障费单据一份计款607元,该单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原告提供博山马公祠世高停车场出具的施救清障费发票一份计款500元,该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确认。故原告要求的施救清障费为607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价格鉴证费为1800元。原告提供淄博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费单据两份共计款1800元,被告毕研财对该证据没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的价格鉴证费为1800元。原告要求的技术鉴定费为1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山东理工大学交通安全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票据为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的拆检费为6281元,有原告提供的博山开发区巨通汽车修理厂出具的票据为证,属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的损失为车辆损失62810元、施救清障费607元、价格鉴证费1800元、技术鉴定费1000元、拆检费6281元,共计72498元。另查明,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王代卫名下。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2年12月5日,被告毕研财与被告王代卫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一、经双方协商,甲方(王代卫)以伍万陆仟元正转让(车牌号为鲁C×××××号唐骏欧铃汽车一辆)给乙方(毕研财),转让款乙方于协议签订之日付清;二、乙方自车款付清之日起,拥有车辆经营管理等一切自主权,并承担相应责任,转让后该车的一切事宜与甲方无关;三、本协议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双方签章后生效。同时查明,鲁C×××××号车的登记所有权人系淄博市博山区市政环卫局。根据博编(2012)21号文《关于组建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的通知》,组建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隶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领导,不再保留区市政环卫局、区园林局,将原区市政环卫局、区园林局职能、人员归并到市政园林局。本事故另案当事人王长勇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财产损失,并同意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优先使用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法人的财产权利,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作为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的所有权人,有权对该车辆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毕研财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的车辆遭受损失,且对事故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毕研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损失,综合本次交通事故的过错程度以及责任认定等,本院确定由被告毕研财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主张鲁C×××××号重型自卸货车登记在被告王代卫名下,被告王代卫与被告毕研财系雇佣关系,故两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根据被告毕研财提供的两被告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王代卫已将肇事车辆卖与被告毕研财,且已交付使用,该车的车辆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尽管该车仍然登记在被告王代卫名下,但是机动车所有权转移不以登记为要件而是以交付为要件;同时,被告毕研财提供沈远征身份证复印件、借款证明及银行转款明细等证明了其购车资金的来源;另被告王代卫提供的该车辆买卖前2010年保险单显示保险付款人系被告王代卫,而被告毕研财提供的该车辆买卖后2012年至2014年保险单情况则显示被保险人系被告毕研财;被告毕研财提供的2014年至2015年违章处罚决定书中被处罚人均系被告毕研财。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该车实际所有权人系被告毕研财。原告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于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的各项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000元。原告超出机动车交强险的损失即车辆损失60810元、施救清障费607元、价格鉴证费1800元、技术鉴定费1000元、拆检费6281元,共计70498元,由被告毕研财依法赔偿。被告王代卫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车辆损失2000元;二、被告毕研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车辆损失60810元、施救清障费607元、价格鉴证费1800元、技术鉴定费1000元、拆检费6281元,共计70498元;三、被告王代卫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淄博市博山区市政园林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13元,由被告毕研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房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