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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与黎焯培、蒙焕萍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黎焯培,蒙焕萍,邓永忠,蒙焕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高要市���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要法民二初字第1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住所地肇庆市高要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梁美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文钊。委托代理人:戴伟强。被告:黎焯培,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4278。被告:蒙焕萍,女,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4269。被告:邓永忠,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4293。被告:蒙焕林,男,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高要区,公民身份号码×××427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下简称农行高要市支行)诉被告黎焯培、蒙焕萍、邓永忠、蒙焕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高要市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文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焯培、蒙焕萍、邓永忠、蒙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高要市支行诉称:被告黎焯培于2013年12月20日向原告申请一般方式借款1笔,总额度为(人民币)40000元,并由邓永忠、蒙焕林作为联保小组担保,有效期1年,到期日为2014年12月19日。被告初期能按时清息,但贷款到期后,虽经原告电话和派员上门催促被告,被告黎焯培至今一直没有偿还贷款,各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已构成严重违约。到2015年5月8日止,被告黎焯培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8216.71元,利息633.4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黎焯培、蒙焕萍立即偿还欠原告贷款本息38850.15元,其中贷款本金38216.71元,利息633.44元(利息计至2015年5月8日,以后利息另行计算);2、被告邓永忠、蒙焕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黎焯培、蒙焕萍、邓永忠、蒙焕林没有答辩,也没有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农行高要市支行作为贷款人,黎焯培作为借款人,邓永忠、蒙焕林作为保证人,三方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约定,农行高要市支行向黎焯培贷款40000元,借款金额一次性发放,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利率以借款发放当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上��30%确定(借款凭证记载的执行利率为7.8%);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到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合同第六条违约责任对逾期利息约定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邓永忠、蒙焕林为联保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农行高要市支行于2013年12月20日发放了贷款40000元给黎焯培,黎焯培借款后,初期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归还借款利息,但借款到期后,黎焯培却未能按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给农行高要市支行,邓永忠、蒙焕林作为借款保证人也没有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向农行高要市支行偿还借款。至2015年5月8日止,黎焯培共结欠农行高要市支行借款本金38216.71元,利息633.44元。另查明,黎焯培和蒙焕萍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上述事实,农行高要市支行表示真实,并举证了四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欠息凭证等证据在案证实,且农行高要市支行保证所举证据真实。黎焯培、蒙焕萍、邓永忠、蒙焕林不答辩,也不到庭质证,应视其对农行高要市支行陈述的事实和所举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对农行高要市支行所陈述的事实及所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农行高要市支行与黎焯培、邓永忠、蒙焕林签订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黎焯培借款后没有依约还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黎焯培应予偿还其所结欠农行高要市支行的全部借款本息。蒙焕萍作为黎焯培的配偶,本案的借款发生在黎焯培与蒙焕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黎焯培本案拖欠农行高要市支行的借款本息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蒙焕萍应与黎焯培共同承担本案借款本息的偿还责任。邓永忠、蒙焕林为黎焯培向农行高要市支行本案借款提供连带共同保证,农行高要市支行要求邓永忠、蒙焕林承担该笔借款的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也应予支持,被告邓永忠、蒙焕林应连带共同清偿黎焯培拖欠农行高要市支行的借款本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邓永忠、蒙焕林承担了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黎焯培追偿。引起本案纠纷是黎焯培没有依约向农行高要市支行偿还借款所致,黎焯培、蒙焕萍应对本案纠纷负全责。黎焯培、蒙焕萍、邓永忠、蒙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不提出抗辩意见,应视其对农行高要市支行陈述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没有异议,本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焯培、蒙焕萍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清偿拖欠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要市支行的借款本金38216.71元、利息633.44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5月8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本息合计38850.15元。二、被告邓永忠、蒙焕林对被告黎焯培、蒙焕萍上述判决第一项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被告邓永忠、蒙焕林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黎焯培、蒙焕萍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11元,由被告黎焯培、蒙焕萍、邓永忠、蒙焕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容坚审 判 员  吴 勇人民陪审员  伍小燕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柳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