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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萧刑初字第199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吴某甲、莫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甲,莫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刑初字第1997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甲,;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1年3月26日被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6年8月19日假释,2008年9月28日假释考验期满;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慕,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莫某,;因本案于2015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蔡旦祥、柳建明,浙江萧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公诉刑诉(2015)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甲、莫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袁晓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甲及其辩护人何慕、被告人莫某及其辩护人柳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3日晚,被告人吴某甲、莫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73021部队农场附近的全聚福饭店饮酒后,无故闹事,与该饭店2号包厢用餐的客人发生冲突,并随意殴打被害人宋某、杨某乙、靳某、魏某,打砸饭店内的移门、桌椅、餐具等物品,故意毁损停放在饭店门口的电瓶车、汽车。经鉴定,被害人宋某左前臂及右肘窝部擦伤,左上臂近腋窝处挫伤,面积超过15cm2,被害人杨某乙左颞部头皮挫伤,被害人靳某右额部挫擦伤,被害人魏某右额部、右眼部挫伤,四被害人的伤势均构成轻微伤,被毁损的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941元。被告人吴某甲、莫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寻衅滋事事实,被告人莫某在案发后赔偿了上述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对两被告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甲、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丁某、宋某、魏某、靳某、杨某乙、吴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甲清、李某甲、李某乙、田某的证言,损伤检验意见书,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视频资料,价格鉴定意见书,赔偿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刑字第31号刑事判决书、(2006)徐刑执字第658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吴某甲、莫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莫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4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某甲、莫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莫某可以适用缓刑。两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的与此相一致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3月13日止)。二、被告人莫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小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俞维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