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围民初字第3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孙佩兰与刘景林、刘井树、刘景全、刘景华赡养权纠纷民事一审案件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686号原告孙佩兰被告刘景林被告刘井树被告刘景全被告刘景华原告孙佩兰与被告刘景林、刘景树、刘景全、刘景华赡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倩影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许晶晶、人民陪审员马天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佩兰,被告刘景林、刘景树、刘景全、刘景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佩兰诉称,我生有五名子女,长子刘景山已故,本人现年事已高,没有经济来源,四被告对我不尽赡养义务,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给付赡养费16204.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景林辩称,要赡养费没意见,但是数额太大,我承受不了,以前我母亲和我一起生活,现在不愿意在我家可以去其他子女家,老太太岁数大了,在家比去养老院好。我母亲有半亩地,可以把地给我们种,收入给老太太添补。我同意一年给老太太2000.00元。被告刘景林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有:2014年2月原、被告达成赡养老人的协议一份(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就赡养母亲已经达成过协议。被告刘景树辩称,赡养老人是儿女的义务,但是去养老院费用高承担不起,我不同意母亲上养老院,我没有工作,就种半亩地,种点菜,外面打工,挣得少,自身还有疾病。母亲要的数额平摊到我们身上我也接受不了这么多。被告刘景树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景全辩称,赡养费四千元���点多,我身体有毛病,好几年没干活了,土地我最少,母亲去养老院我也不同意,去养老院不如在家里方便。被告刘景全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刘景华辩称,母亲前段时间没地方住,就去麻将馆住,人家给我打电话,我把母亲接到我家住了2个多月,我这两年也给母亲赡养费了,2012年老太太腿坏了,一直在我家呆2年,我同意赡养老人,这件事怎么解决我都同意。被告刘景华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佩兰共有五名子女,分别是长子刘景山(已故)、长女刘景华、二子告刘景林、三子刘景树、四子刘景全。四名子女均已成年。原告丈夫已经去世,现原告年事已高,无经济收入,原告分别在刘景华、刘景林家居住生活过,但现在不愿随儿女一起生活,要求去养老院生活。原告因赡养费问题未与子女达成一致意见发���纠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原告孙佩兰年迈,除生活尚可自理外,已基本丧失劳动能力,故其请求被告刘景林、刘景树、刘景全、刘景华支付赡养费的请求依法应予以支持,根据2015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204.00元)及原告的子女人数、被告的承担能力,综合评定后予以确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景林、刘景树、刘景全、刘景华自2016年起每人每年支付原告孙佩兰赡养费4000.00元,于每年的1月1日给付原告当年的赡养费;2015年11月-12月的赡养费2630.00元,四被告每人承担657.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上一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二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案件诉讼费)审 判 长 张倩影审 判 员 许晶晶人民陪审员 马天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