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磁行初字第0009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玉成与磁县人民政府其他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玉成,磁县人民政府,河北省磁县光明水泥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磁行初字第00095号原告李玉成。委托代理人牛长生,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洪亮,河北冀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磁县人民政府,住址磁县磁州镇磁州路西头路北。法定代表人吴从江,磁县人民政府县长。委托代理人孔德一,磁县国土资源局政策法规股股长。委托代理人郭起飞,磁县国土资源局地籍股副股长。第三人河北省磁县光明水泥制品厂,地址河北省邯郸市磁县台城乡东城基村。负责人郭秀花。原告李玉成诉被告磁县人民政府土地登记一案,本院已依法立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被告1994年10月11日给第三人颁发了冀(磁)政字第2260473号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以被告给第三人颁发该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违法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撤销冀(磁)政字第2260473号乡镇企业建设用地使用证。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玉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 伟审判员 李科英审判员 华晓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李慧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