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24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某,个体经营。因本案于2015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逮捕,同年2月11日被取保候审。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2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审查后认为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条件,于同年8月27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丁文及楼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16时许,被告人余某驾驶闽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乔司监狱三分区东侧道路(非市政道路)逆向行驶时,因疏忽大意,碰撞被害人高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的左侧车身,致使该轿车滑入路边河道,导致车内被害人高某溺水死亡、被害人汪某、李某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高某符合溺死;被害人汪某构成重伤二级。经认定,被告人余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余某积极抢救伤员,并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赔偿被害方共计人民币300000元,并取得对方谅解。被告人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的陈述及发生情况报告表,入院记录及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非道路交通事故建议书、车辆信息、保险单及行驶证、驾驶证、和解协议书及谅解书、银行凭证、委托书及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车辆鉴定报告,归案情况说明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及被告人余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因过失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余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已赔偿并取得被害方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上述情节,本院决定予以减轻处罚。又鉴于被告人属过失犯罪,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符合社区矫正条件,还可对其适用缓刑。综上,结合被告人余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国龙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 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