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冯振旭与周红友、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振旭,周红友,吴建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005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振旭。委托代理人:马英波(冯振旭之妻。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红友。委托代理人:鞠亚群、王毅,江苏乐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建华。上诉人冯振旭与被上诉人周红友、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14)沈和民一初字第008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2年8月26日,内蒙古世纪玉昆化工有限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被告吴建华签订租赁工厂协议书,协议内容为“……一、乙方继续租赁甲方生产场地,尽快开工。二、租赁租金,租期:2012年9月1日-2016年8月30日,租金支付:合同签约后10天内支付5万元……三、甲方职责,1、提供工商、税务、计算监督局等相关部门的批文证件,法人及公司有关印章交由乙方使用保管,给乙方营造良好顺畅的经营条件。……四、乙方责任,1、按时交纳租金,5、财务全部自负,发生债务不得影响甲方声誉及经济损失……”,该租赁工厂协议书落款处为内蒙古世纪玉昆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袁玉坤和被告冯振旭签字。2013年8月3日,被告吴建华、冯振旭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原告周红友签订聘用协议书,该协议书内容为“因甲方租赁经营的内蒙古世纪玉昆化工有限公司发展需要,现甲方聘用乙方作为上述公司的采购员,经双方友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如下:一、乙方主要从事公司采购方面的工作,……甲方支付乙方劳动报酬月薪人民币8,000元/月,二、乙方自带一辆私有的小桥车作为甲方共用,甲方支付乙方汽车租赁使用费人民币2,000元/月……三、因资金紧张,甲方另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该借款由乙方按甲方要求汇至指定账户,甲方借据另附),甲方支付融资费用按照月利率2.5%执行,折合人民币1万元/月。……五、双方暂定协议执行时间为五个月,即至2014年元月3日结束;协议结束,甲方归还向乙方所借的肆拾万元借款……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方各执一份,签字生效”,落款处为,甲方:冯振旭、吴建华,乙方:周红友,该聘用协议书中“签协议日处”盖有内蒙古世纪玉昆化工有限公司印章。201年8月4日,原告周红友从其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981475183711)内向马英波名下中国农业账户(账号:622848146130460768)转账10万元。原告周红友又向马英波名下上述银行账户内现金存入30万元。当日,冯振旭向原告周红友出具借条,内容为“借用周红友人民币肆拾万元整,借款日期为2013年8月4日,用期为2014年元月3日。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5%执行。具体以协议为准”,落款处为被告冯振旭及被告吴建华签字并签署日期。马英波系被告冯振旭配偶。在庭审中,各方均认可马英波受被告吴建华雇佣的出纳。2013年9月14日,原告周红友签写金额为2万元的收据,收据内容车补、工资、利息﹤8月份﹥元。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书、借条、信用社回单、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被告冯振旭提供的租赁工厂协议书、收据、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笔录、书面意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一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二被告作为甲方与原告周红友签订了聘用协议书,并约定甲方另向乙方借款人民币肆拾万元整,二被告亦向原告甲方出具了借据,原告周红友按照约定将借款本金40万元打入马英波名下的银行账户内,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应按照聘用协议书及借据约定共同偿还原告周红友借款本金40万元。关于被告冯振旭提出的原告与内蒙古世纪玉昆化工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吴建华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应追加内蒙古世纪玉昆化工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主张,根据被告冯振旭提供的内蒙古世纪玉昆化工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吴建华(乙方)签订租赁工厂协议书,内蒙古世纪玉昆化工有限公司已将全部经营手续(包含公司印章)及生产设备租赁给被告吴建华,且约定财务全部自负,故原告周红友对于二被告的外债权与内蒙古世纪玉昆化工有限公司没有关联性。同时,根据原告提供的聘用协议书,甲方处仅为二被告个人,且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且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二被告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关于被告冯振旭提出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与二被告在协议书及借条中均约定借款利息每月2.5%元,根据法律规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故该40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于2013年9月14日给付原告周红友于2万元,根据被告冯振旭提供的收据,该2万元包含8月份利息1万元,故利息应从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一审判决:一、被告冯振旭与被告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周红友借款本金40万元;二、被告冯振旭与被告吴建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偿还周红友借款本金40万元的利息,自2013年9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60元,保全费2,840元,由被告冯振旭与被告吴建华共同承担。宣判后,冯振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由内蒙古世纪玉昆化工有限公司承担责任。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冯振旭是吴建华的打工人员,借款本金及利息不应该由冯振旭承担,应追加内蒙古世纪玉昆化工有限公司为被告。庭审后又补充理由对2013年8月3日聘用协议书打字部分真实性无异议,协议书上的冯振旭签名和电话号码也是本人所写,但冯振旭在协议书上方手写“用于吴建华承包的企业购买设备原材料及协议书甲方处下面补写的冯振旭是证明人”的内容没有了,协议书内容不真实,借款不是冯振旭个人所用。被上诉人周友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依据,申请追加内蒙古世纪玉昆化工有限公司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自然人之间的借款不需要追加公司且被上诉人也是应上诉人的要求将款项打入上诉人指定的账户。被上诉人吴建华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仅对一审查明中2012年8月26日租赁工厂协议书落款处为内蒙古世纪玉昆化工有限公司的股东为袁玉坤和被告冯振旭签字提出笔误,应为袁玉坤和吴建华签字。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冯振旭应否承担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义务。从2013年8月3日协议书及4日借条两份书证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冯振旭、吴建华与周红友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且周红友亦将该款打入冯振旭、吴建华指定账户已完成出借义务,因冯振旭、吴建华未能按约履行偿还义务,故一审认定二借款人偿还周红友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冯振旭主张该笔借款没有用于个人而是用于吴建华承包的企业购买设备及原材料上,应由公司偿还的问题。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借款人系冯振旭、吴建华二人,其辩称的借款用途并不影响债务人承担偿还借款的义务。故本院对此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冯振旭主张2013年8月3日的协议书内容不真实,协议书打字甲方处下面有手写的冯振旭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的问题。经卷宗记载,冯振旭均未参加一、二审庭审,其委托代理人庭审中均未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二审期间冯振旭本人庭后称协议书中有手写部分能够证明冯振旭是证明人不是借款人,协议书只有一份在周红友处,不能向法庭提供,但对协议书打字部分内容及本人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冯振旭对协议书中打字部分内容无异议,能够说明冯振旭对打字协议内容的认可,协议书明确载明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各执一份,故冯振旭所述协议仅有一份无法提供的辩称不予采信,依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冯振旭未能向法庭提供其能够证明主张成立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60元,由上诉人冯振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玉明审判员 庄 俐审判员 葛 钧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 月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