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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唐刘征诉黄世通故意伤害一案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刘征,黄世通,黄世润,何世富,黄祖富,黄世全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C}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南一中刑一终字第54号原公诉机关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刘征。诉讼代理人黄力,海南邦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世通。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世润。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世富。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祖富。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世全。海南省保亭黎族苗族自治县(以下简称保亭县)人民法院审理海南省保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黄世通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15年7月6日作出(2015)保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刘征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阅卷宗,询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听取诉讼代理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对本案进行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月20日下午18时许,被害人唐刘征停车在保亭县三道农场十一队加油站路口时,何世富上前问唐刘征是否在开车拉客,双方因此发生争吵,黄世润此时也开车前来帮助何世富与唐刘征争吵。唐刘征用手机拍下何世富及黄世润的车牌号码后,黄世润电话联系被告人黄世通,让黄世通过来帮忙解决此事。黄世通、黄祖富和黄世全等人赶到现场后,双方发生争执,唐刘征被黄世通等人多次殴打致伤。被害人唐刘征被打伤后,于2014年1月20日至2014年2月17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2月17日至2014年4月22日在三亚市中医院住院接受治疗,于2014年11月18日至12月1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住院接受治疗,治疗费用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45590.14元,鉴定费用1800元以及交通费住宿费等费用若干。2014年1月25日,保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唐刘征的伤势属轻微伤,2014年6月15日,保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补充鉴定唐刘征的伤势属轻伤二级;2014年9月4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唐刘征的伤势属十级伤残;2015年2月6日,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唐刘征的伤势属轻伤二级。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经过、三亚市中医院CT检查报告单等书证、黄世润、黄祖富、何世富、高志光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害人唐刘征的陈述、被告人黄世通的供述、鉴定意见、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图以及现场照片、唐刘征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及三亚市中医院医疗住院收费票据、医疗收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伤残鉴定发票、损伤程度重新鉴定发票、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唐刘征的工资证明、结婚证复印件、工资证明、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唐刘征父亲、母亲及女儿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油票、动车票、出租车票、停车票、餐饮费发票、住宿费票据等证据。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黄世通为琐事伙同他人故意殴打被害人唐刘征,致其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唐刘征构成轻伤二级的证据存疑,为被告人黄世通作无罪的辩护。经审查,证人董国钢、郝钊的证言已证实被害人唐刘征在被殴打后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其腹部CT原始底片中显示确实存在腰2椎体横突部位存在骨折情况,但因工作原因漏诊。且该证言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于2014年1月20日拍摄的腹部CT电脑底片以及三亚市中医院、三亚市人民医院、海南医学院附属医院CT检查报告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害人唐刘征在第一次入住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二五医院之时即存在腰2椎体横突部位存在骨折。因此,具有合法鉴定资质的保亭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据此评定被害人唐刘征的伤势为轻伤二级于法有据。故对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黄世通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在庭审过程中亦有认罪表现,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世富辩称其并未殴打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刘征,故无需进行赔偿的问题。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起因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何世富上前询问唐刘征是否拉客和向唐刘征索要电话号码引起,并由与其一起吵架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世润叫来黄世通等人共同殴打被害人唐刘征。因此,被告人黄世通、黄世润、何世富、黄祖富、黄世全共同侵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应认定为共同侵权,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刘征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关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世通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刘征的糖尿病等历史疾病治疗费用不应赔偿的问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刘征虽在被殴打前患有疾病,但此次病发确系因黄世通等人的殴打行为引起,因此,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应认定为实际经济损失。唐刘征主张赔偿医疗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具体赔偿数额为:1、医疗费:45593元;2、鉴定费:1800元;3、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刘征虽提供三亚警备区后勤部供应科的工资证明,证明其月平均工资为4822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治疗期间,三亚警备区后勤部停发其工资,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4、护理费:根据海口龙华源南婷玩具商行出具的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刘征的妻子董丽琴月平均工资为2800元/月,根据唐刘征的住院时间,本院酌定为四个月,护理费为11200元(4个月×2800元=11200元);5、交通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刘征主张交通费10000元,并提供7986元发票作为依据,但未举证证明该部分费用系用于因就医或转院治疗等所必须的实际费用,故根据三亚至保亭、三亚至海口的路程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3500元;6、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伙食补助费按50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850元(117天×50元/天);7、住宿费和餐饮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刘征主张住宿费、餐饮费各5000元,虽提供了相关票据,但未证实该笔费用系用于与本案有关的事宜,故酌定住宿费、餐饮费两项共计5000元;8、营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刘征主张5000元营养费,但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的意见,根据实际情况酌定为3000元。上述费用共计75943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刘征主张的后续治疗费,该部分费用并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至于伤残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等其他费用,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被告人犯罪性质、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2013—2014年度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黄世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黄世通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黄世润、何世富、黄祖富、黄世全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刘征,医疗费为人民币45593元、鉴定费为人民币1800元、护理费为人民币11200元、交通费为人民币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人民币5850元、住宿费和餐饮费为人民币5000元、营养费为人民币3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75943元,并负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刘征的其他诉讼请求。唐刘征的上诉意见是:一审法院没有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护理费4个月,与实际发生的5个月不符,认定交通费、住宿费、餐饮费、营养费赔偿项目数额过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2015)保刑初字第1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的护理费为14000元,交通费10000元,住宿费5000元,餐饮费50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241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0599.5元,加上一审判决支持的医疗费45593元、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以上共计166952.5元。诉讼代理人黄力提出以下代理意见: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精神抚慰金,应予以赔偿;从2014年1月至8月的误工费应予以支持;护理费5个月为14000元,原审酌定4个月不当;交通费应按相关加油等票据支付,营养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过低。请求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支持上述代理意见,诉讼代理人向法庭提交了户名为上诉人唐刘征、卡号为6222******7370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榆林支行关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4年唐刘征2014年8月份个人工资单、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南省三亚警备区后勤部供应科的工资证明。被上诉人黄世润、黄世通等辩称: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赔偿范畴,护理费不需要5个月,唐刘征出院后还发生交通事故,是其个人造成的,关于误工费,不存在绩效工资问题,实际上唐刘征本人已被开除,对唐刘征提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针对上诉人、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在询问中的质证意见,本庭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唐刘征是否存在误工费问题首先,中国人民解放军海南省三亚警备区后勤部供应科的工资证明内容为唐刘征因伤病休养未工作,按照单位职工管理办法不发放绩效工资,直至2014年8月重新工作并正常享受职工待遇。鉴于工资发放证明一般应由单位或者单位的财务部门出具,单位的供应科不具有出具该内容的证明资格,况且该单位的财务部门在一审期间已出具证明唐刘征的工资待遇,但并没有作出类似减少发放唐刘征工资等说明。其次,唐刘征二审期间所提供的2014年8月份个人工资单据注明唐刘征应发放工资为2688元,扣除房租67元,应发放为2621元,与唐刘征提供的卡号为6222******7370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亚榆林支行关于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注明2014年8月份之前的工资收入为2621元相吻合,无法证实单位少发放其绩效工资及数额。第三,唐刘征自称其于2014年8月份重新工作并正常享受职工待遇,但2014年8月30日后实发工资为2636元,2015年3月实发工资为3674.15元,以上所发放的工资与唐刘征所主张工资4822元不相符。对此,唐刘征称其工资为4822元,而2015年发放的工资为3674.15元,是由于单位将部分扣除后,等到退休后再领取,这也不排除2014年8月份之前所发放的工资也同样予以部分扣除,等到退休后再领取的事实。综上,根据“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唐刘征所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其主张,且被上诉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有异议,唐刘征无法作出合理说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二、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以赔偿及其他赔偿项目数额是否恰当问题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是否应予以赔偿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已明确规定赔偿范围,已将被扶养人生活费摒除在外,因此,唐刘征的该项上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唐刘征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餐饮费等费用赔偿过低问题,一审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证据进行综合评判,已酌定并作出合理的判决,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唐刘征也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对该上诉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本院认为,黄世通为琐事伙同黄世润、何世富、黄祖富、黄世全故意殴打被害人唐刘征,致其轻伤,黄世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他共同致害人属于共同侵权,应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鉴于唐刘征无法提供证据证实其存在误工损失,原审据此驳回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唐刘征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宿费、餐饮费与提供的相关票据之间无法完全达到相互印证,原审根据其伤情及必要的治疗情况,酌定护理费为11200元、交通费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0元、住宿费和餐饮费5000元、营养费3000元,并不违反公平原则;被扶养人生活费亦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原审不予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刑事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处理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唐刘征的上诉理由,无法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符 强审 判 员  张奇志代理审判员  张龙剑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法官 助理  胡丽珠书 记 员  邹 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