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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民一初字第439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赵××与纪××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纪××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青民一初字第4398号原告:赵××,女,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赵永生,男,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被告:纪××,男,汉族,住所:天津市西青区。委托代理人:甄军涛,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亚萍,天津元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诉被告纪××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剑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永生、被告纪××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军涛、董亚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双方婚前感情尚可,婚后感情不和,无共同语言,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不断。被告经常在外赌博,大吃大喝。2013年被告曾殴打原告,被告方父母经常对原告进行无端指责。2013年8月原告因流产后家庭矛盾重重导致患上产后抑郁症。2014年春节期间,因家庭琐事,被告母亲对原告进行拉扯,将原告衣服损坏,事后被告还无端指责原告。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因无法忍受这种矛盾重重,没有一点温暖的家庭生活,无奈于2014年12月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现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关系已经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婚后财产依法分割;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辩称:原、被告婚前感情较好,婚后双方虽有小矛盾,但未影响夫妻感情,故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2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12月26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27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系初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无子女。庭审中,原告表示双方婚前感情一般,婚后感情不好;被告表示双方婚前及婚后感情均好。原、被告于2014年11月开始分居。原告认为双方因缺乏沟通,被告未能妥善协调好婆媳关系,以及生活琐事等原因而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被告认为双方并不存在上述矛盾,被告被诊断患有糖尿病,原告回其娘家居住,双方才开始分居的。分居期间被告曾两次去原告家,希望将原告接回,但原告没有同意。原告曾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5年2月2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原、被告双方未能和好,仍保持分居。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相识后,经过交往,最终自愿登记结婚,可见双方是存在感情基础的。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中虽有矛盾发生,影响夫妻感情,但尚未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双方应做到互相关心,互相包容,孝敬父母,相信是能够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程度,对于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实际收取100元,全部由原告赵××负担(已收讫)。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剑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曹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