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雷春子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雷春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东中法刑二终字第116号原公诉机关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雷春子,无业。2012年2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4月11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三看守所(大朗)。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审理东莞市第三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雷春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东三法刑初字第200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雷春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雷春子到庭参加诉讼。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查阅案卷的时间不计入本案的审理期限。审理期间,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8月4日建议本院延期审理,并于同年9月5日建议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7月20日18时许,被告人雷春子来到东莞市东坑镇某某村某某号被害人丁某的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2万元、黄金戒指两枚(价值约1700元)和黄金耳环一对(价值约600元)。得手后,雷春子离开时,被刚好回家的丁某发现。雷春子威胁丁某不要喊,否则用手拧死丁某,丁某害怕不敢动,随后雷春子逃离现场。丁某随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在现场卧室内的地上提取红双喜牌烟头一枚。经检验,现场卧室门口处提取的烟头上斑迹为雷春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6.8583323×1023倍。案发后,被盗财物未能起获。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雷春子。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物证红双喜烟蒂,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雷春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雷春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雷春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上诉人雷春子提出:原审认定其入户盗窃行为没有异议,但辩称没有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属盗窃,不属抢劫罪。上诉人雷春子没有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东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18时许,上诉人雷春子来到东莞市东坑镇某某村某某号被害人丁某的住处,盗走现金人民币2万元、黄金戒指两枚(价值约1700元)和黄金耳环一对(价值约600元)。得手后,雷春子离开时,被刚好回家的丁某发现。雷春子威胁丁某不要喊,否则用手拧死丁某,丁某害怕不敢动,随后雷春子逃离现场。丁某随后立即报警,公安人员在现场卧室内的地上提取红双喜牌烟头一枚。经检验,现场卧室门口处提取的烟头上斑迹为雷春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6.8583323×1023倍。2014年4月11日公安机关于东坑镇文阁路文阁公寓206房将雷春子抓获。被盗财物未能缴获。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莞市东坑镇某某村某某号。该现场是一平房,大门门锁没有上锁,从大门进入该现场是一厨房,经过厨房来到客厅,客厅的西面摆放一张床,南面摆放一张桌子,东面摆放一张地柜,接着来到南面的卧室,在该卧室的门口地面处发现一枚红双喜牌烟蒂(已提取),卧室内物品摆放凌乱,东面摆放一张双人床。2、红双喜烟蒂一枚,证实案发现场提取。3、广东省东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东公(司)鉴(遗)字(2014)1978号):证实公安人员于2013年7月20日在本市东坑镇某某村某某号提取的烟头上斑迹为上诉人雷春子所留的可能性是其他无关个体所留可能性的6.8583323×1023倍。4、到案经过:证实侦查员于2014年4月11日10时许,在东莞市东坑镇某某村文阁公寓206号房内将上诉人雷春子抓获归案。5、调查函、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实雷春子的基本身份情况。6、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2012年2月23日雷春子因犯盗窃罪被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2年6月1日刑满释放。7、来访人员登记表:证实雷春子常住文阁公寓206房。8、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雷某的爸爸雷春子没有固定收入。雷某于2014年3月28日从江门市过来和雷春子住在东坑镇文阁路大森林药店上面的出租屋206房。雷春子没有固定收入,平时买东西出手不大方,没有送过贵重物品给雷某,雷某不知道雷春子靠什么维持生活。平时没有一些叔叔、伯伯到租房找雷春子。雷春子早上呆在出租房,吃完中饭就会出去,不知道去哪里,出去后四五点回来。晚上一般在出租房很少出去。雷春子不带东西出去,也很少带东西回来。9、证人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月雷春子入住文阁公寓206房,雷春子的孩子放假休息就会陪雷春子住几天,但不清楚雷春子的日常生活情况,也不知道雷春子有没有固定的工作。雷春子被抓获时还欠谢某400元房租。谢某表示不清楚雷春子是否经常到某某村游泳场附近打麻将,谢称雷春子应该没有钱打麻将。辨认笔录:辨认出上诉人雷春子就是租住谢某承包的文阁公寓206号房的男子。10、证人钟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7月20日18时许,钟某在东坑镇某某村某某号门前等丁某,发现有一名男子(年约25岁,身高165厘米,中等身材,上身穿米白色上衣)从丁某的门前巷子走出来,当时钟并未意识到该名男子是来偷东西的,该名男子神情有点紧张,走路稍快。过了约一分钟后,丁某走到钟某门前说一名男子到丁家偷东西,并且该名男子威胁丁,叫丁不要叫喊,要不拧死丁。接着钟某和丁某去到丁家看了一下,发现丁某家里被翻得很乱。不久便报案。听说丁某被抢现金和金器。11、被害人丁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7月20日18时许,丁某家被一名男子抢劫了现金约2万元人民币、两枚金戒指、一对耳环(其中一枚戒指于2005年左右丁某侄子在香港以1000元人民币购买,另一枚于2007年丁某侄子在香港以700元人民币购买,未留意两枚戒指具体特征;耳环于50多年前在东莞购买,价值约600元人民币,重量不清楚,花纹形状。所有财物当时放在电视柜下面的抽屉里面)。(1)2013年7月20日14时许,丁某在东坑镇某某某某号的家里睡觉,当时只是用手将门关上,没有锁。当天16时许,丁某锁上大门锁(是“七字”锁,只能用钥匙开)到隔壁邻居家聊天。18时许,丁某回家打开门锁,进去房间后听到房间内有走动的声音,以为是老鼠偷吃东西,打开手电筒在房间内照了一下。突然有一名男子(年约20多岁,身高约160厘米,身材偏瘦,灰白色上衣,前几天好像看到该男子在丁家附近逗了几圈,从阁楼的楼梯跳下来,并且用双手吓唬丁说不要喊,不然拧死丁。丁某当时一下子被吓愣了,站在那里没有动。那名男子很快冲出门外并将丁的大门关上。丁某站了一会之后才回过神,然后才去告诉邻居钟某并报警。该名男子手中并未持有工具,丁某亦没有受伤。(2)丁某家的锁没有被撬。该男子可能在丁某当天14时许睡觉时进入。丁某房间抽屉的财物被翻过,剪刀被拿到阁楼上,锥子被放到房间的床上。(3)案发现场只有丁某一个人住,丁某不抽烟、不打牌,也没有外面的朋友到其家里打牌。丁某家周边都是一些某某村民的住宅,大部分是老人住,附近没有打麻将的地方或麻将馆。案发现场的大厅有窗户,丁某很少开窗户,卧室没有窗户。因为丁某将门窗都关了,现场遗留的烟蒂不可能是外人从窗户外面扔进来的。12、上诉人雷春子的供述及辩解:一审审判前拒不供认实施盗窃或抢劫等犯罪。辩解2014年4月11日10时30分许,雷春子在东坑镇某某村文阁公寓206房内睡觉时被抓获。其平时偶尔帮一个叫“雷春子”的老乡做临时工,搬家具之类的,每天能挣一百多元。上个月开始做,并且做得不多,记不清都在什么地方做过。该老乡清明节回家了,雷春子没有他的联系电话,找不到他。雷春子在常平镇金美村村委会后面房子住了4、5年,2013年11月、12月(又供述案发10多天前)搬到东坑镇文阁公寓。雷春子之前有时会到东坑镇找老乡玩牌(打麻将或纸牌赌钱)。打牌那些人雷春子一个都不认识,现在他们都搬走了,其找不到打牌的人(老乡)。雷春子在东坑镇某某村内的一间小店里打牌,具体地点和门牌号记不起来。2013年7月其来过东坑镇,但是记不清具体几号。由于时间太长,雷春子不记得2013年7月20日晚,在何处做什么。雷春子辩解没去过某某村某某号,其住在这个村,那里有老乡住,其在某某村游泳池篮球场附近买杂货的小店打麻将,现场的烟头可能是在那里打牌的时候扔的。雷春子平时有抽烟,一般都是抽20元一包的玉溪和10多元一包的红双喜。打临时工挣的钱足够其平时的消费。二审时,表示认罪,称其实施原审认定的入户盗窃行为,而不是抢劫。以前不认罪,存在侥幸心理,认为没有人认识他,就没有承认盗窃的犯罪事实。关于上诉人雷春子提出其没有威胁被害人,其行为属盗窃,不属抢劫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害人丁某的陈述,案发当日18时许其回到家,发现房间内有一名男子,该名男子从阁楼的楼梯跳下来,该男子为了逃离现场而用双手威胁吓唬丁说不要叫喊,不然拧死丁,丁受到惊吓而不敢反抗;侦查机关还在现场提取到含有上诉人雷春子基因成分的烟头;雷春子在二审阶段亦供认盗窃的犯罪事实;另外,还有证人钟某的证言予以佐证,足以证实上诉人雷春子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由盗窃转化为抢劫罪。故该点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东莞市人民检察院的检察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雷春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雷春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雷春子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运祎审 判 员 黄小美代理审判员 吕 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胡雪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