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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初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廖XX伪造国家机关证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大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大刑初字第215号公诉机关大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71年1月3日出生于福建省大田县。大田县人民检察院以田检公诉刑诉(2015)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正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04年8、9月份,被告人廖某某在三明市三元区中村乡筠竹村打工时,从一个姓陈的工友处收养一名男婴后取名廖某甲。2011年9月,被告人廖某某至安徽省宿松县卖茶叶时为给无出生医学证明的廖某甲申报入户,即决定采用购买伪造出生医学证明的方法并通过小广告联系制售假证人员,商定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购买出生医学证明,后提供其夫妻二人及其子廖某甲的身份信息给对方,由制售假证人员制得出生医学证明(证号M340165230)一份。2014年1月2日,被告人廖某某持该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至大田县广平派出所为廖某甲成功办理申报入户。大田县公安局广平派出所后在排查假证过程中发现编号为M340165230的出生医学证明可能为假证,遂电话通知廖某某至派出所接受调查,被告人廖某某主动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经大田县卫生局鉴定,该出生医学证明的载体为真;经向安徽省宿松县卫生局核查,该证信息为假。经三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廖某某、张某某不是廖某甲生物学的父亲、母亲。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某的证言,出生医学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通知、大田县公安局关于商请核查《出生医学证明》的函、安徽省宿松县卫生局关于该函的回复、花名册、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大田县卫生局出具的《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生物物证鉴定书,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提供信息并协同他人伪造出生医学证明一份,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廖某某具有自首的情节,可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廖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并结合所在社区实施社区矫正的意见,可予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某犯伪造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传艳人民陪审员  郑际源人民陪审员  朱国杆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吴莉洁附主要法律文书条款:1、第二百八十条伪造、变造、买卖或者盗窃、抢夺、毁灭国家机关的公文、证件、印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2、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㈠犯罪情节较轻;㈡有悔罪表现;㈢没有再犯罪的危险;㈣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