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莲商初字第372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五莲县荣顺机械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商初字第372号原告: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城富强路99-3号。法定代表人:王新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汤凤鸣,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娄奉娟,山东莲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西楼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刘祥伟,厂长。被告:五莲县荣顺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高泽镇西楼村。法定代表人:刘凯,经理。被告:周家梅。被告:刘凯。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五莲县工业基地。法定代表人:刘祥奇,经理。被告:刘祥奇。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刘玉奎,山东阳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五莲县荣顺机械有限公司、周家梅、刘祥奇、刘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汤凤鸣、娄奉娟,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祥奇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五莲县荣顺机械有限公司、周家梅、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签订宝增借字(2014)第0061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向原告借款1300000元,借款时间自2014年5月14日至2014年11月14日。由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五莲县荣顺机械有限公司、周家梅、刘祥奇、刘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款项,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与担保人均未偿还借款。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3、诉讼费、邮递费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刘祥奇辩称:对担保不清楚,请法庭核实。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五莲县荣顺机械有限公司、周家梅、刘凯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4日,原告与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签订五莲宝增借字(2014)第0061号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300000元;借款利率执行月利率12‰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4日到2014年11月14日,实际借款期限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组成部分,与本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本合同项下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本合同项下借款由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五莲县荣顺机械有限公司、周家梅、刘祥奇、刘凯提供保证担保,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五莲县荣顺机械有限公司、周家梅、刘祥奇、刘凯作为保证人与作为贷款人的原告签订五莲宝增保字(2014)第0060号保证合同,为五莲宝增借字(2014)第0061号借款合同项下债权提供担保。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数额为人民币1300000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未约定各保证人的保证份额。2014年5月14日,原告向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指定账户转账支付1300000元。借款期限内,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依约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偿还借款本金,但支付利息至2015年1月20日。其余被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银行回单、转账凭证、利息明细、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五莲县荣顺机械有限公司、周家梅、刘祥奇、刘凯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违约责任条款外,其他条款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应承担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五莲县荣顺机械有限公司、周家梅、刘祥奇、刘凯作为保证人,应依约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追偿。关于利息及违约金问题。本案中合同期限内的利息已结清,对于超出合同期限之后的利息也结算至2015年1月20日,因双方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加收100%计收罚息,超出法律规定。现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逾期偿还借款的违约金,故对于原告的违约金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五莲县荣顺机械有限公司、周家梅刘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偿还原告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五莲县荣顺机械有限公司、周家梅、刘祥奇、刘凯对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追偿;三、驳回原告五莲县宝增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被告五莲县祥伟机械加工厂、五莲县奥美特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五莲县荣顺机械有限公司、周家梅、刘祥奇、刘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友明审 判 员 李业芳人民陪审员 厉 建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潘光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