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虞廷君与虞修武、楼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廿三里商初字第585号原告:虞廷君,经商。委托代理人:吴晓坚。委托代理人:胡李钏。被告:虞修武,经商。委托代理人:金尊阳。委托代理人:陈大为。被告:楼少飞。原告虞廷君与被告虞修武、楼少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傅多娇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22日、2015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廷君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晓坚,被告虞修武(第一次、第三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金尊阳、陈大为(第一次开庭未到庭)到庭参加诉讼,被���楼少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虞廷君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虞修武系亲戚关系。2011年6月25日,被告虞修武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并由被告虞修武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理应共同承担还款义务。现原告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90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4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被告虞修武答辩称:原告在起诉状中明确是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原告所诉的事实是不真实的,原被告不是亲戚关系,之前双方并不相识,本案所涉的200万元款项也���有实际交付,涉案款项也并非如原告陈述是从黄明盛处债权授让所得,因此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楼少飞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虞廷君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借款的事实以及对还款的约定;2、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录音材料一份,证明本案债务是黄明盛转让所得。录音载体是录音笔,现场录音,在场人员有原告与虞修武。被告虞修武质证认为:1、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在书写借条时文本当中并无蒋仙贞提供担保的事实。虽然借条是真实的,但是涉案款项并未实际交付,如果真的如原告所述本案所涉借款是其从黄明盛处受让所得,原告为何不将蒋仙贞一并起诉,这样更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补充说明:2011年6月25日,被告虞修武与黄明盛之前是有债权债务关系,当天双方就已经将之前的债权债务结清了,结掉后第一被告当时因为要到西宁投资项目,需要200万元资金,还想向黄明盛借款,当时黄明盛说她妹夫(本案原告)有钱,可以向他借款,后黄明盛将原告叫过来,双方对借款进行了商谈,第一被告说借条写好之后可以到银行转账,所以他写好借条后就走掉了,晚上黄明盛电话打来说原告过几天才能汇款,到了第二天,黄明盛又电话打来说原告钱凑不起来所以不借了,借条已经当着黄明盛的面撕掉了,基于信任黄明盛,所以这个事情没有追究,到起诉之前原告与被告都没有见过面,所以借条不能证明借款事实。2、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3、该证据不是新证据,形成时间为2015年1月份,且由原告掌握,在第二次庭审之后才提交已经超过举证期限,不应采纳。对于对话中当事人是原被告双方无异议,但实际上这些内容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因为当时原告已经向被告出示过借条并表示准备起诉,由于被告是村委会主任,在法院也没有诉讼案件,怕影响声誉,所以被告一直是顺着原告在回答,因为当时被告已经清楚民间借贷中的六、七分利不受法律保护,是无效的,而且原告也没有将钱交付给被告,所以安抚原告才说的被告虞修武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录音光盘复制件及整理资料各一份,证明本案所涉的200万元借款根本没有交付;2、结算单据一份,证明被告与黄明盛于2011年6月25日结算,双方之间的所有债务已经结清。补充陈述:主文内容是黄明盛的儿子所写,下方签名及指印由黄明盛所为。原告虞廷君质证认为:1、对录音光盘复制件及整理资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无法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在文字资料第三页顺数第19行后面在录音当中明确听到第一被告撤诉掉好了,我们都好说的,但是在文字资料中是没有的,如果本案债权不存在那就没有什么好说的,在录音中原告也说不是现金交付的,而是债权转让;2、结算单据是否是黄明盛本人签名原告无法确定,这份证据也不能否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原告了解,黄明盛将虞修武的债权不仅仅转让给原告一人。被告楼少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对于原告虞廷君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对借条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借条是借款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2、对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3、对录音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该录音中原告向被告虞修武催讨借款,被告予以认可,且被告一直表示在想办法还款,故可以证明原告对被告享债权。对被告虞修武提供的证据。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在该录音中被告虞修武占主导作用,一直强调原告未汇款或现金交付借款,且多次强调让原告先撤诉,有什么事情可以后再商量,但原告在录音中也强调借款事实是成立的,故该份录音是原告与被告虞修武之间就借款如何处理的商量过程,不足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不成立;被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由案外人黄明盛出具,原告也不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该结算单也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6月25日,被告虞修武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载明“今向原告虞廷君借到人民币贰佰万元正(2000000元),在2013年底前还清”,借条下方蒋仙贞作为担保人签字,承诺该款在2013年底前还清。原告称借条中所享有的债权是通过受让案外人黄明盛对被告虞修武的债权所得。被告虞修武称其与案外人黄明盛曾有债权债务,于2011年6月25日双方结清双方的债权债务。后原告自认被告归还了借款10万元,尚欠借款190万元未还。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另查明,借条中所载的案外人蒋仙贞原系案外人黄明盛的妻子,被告虞修武与黄明盛结算当天即2011年6月25日,黄明盛已是癌症晚期,现其已死亡。原告与黄明盛系亲戚关系,曾有借款往来。被告虞修武与黄明盛也有借款往来。本院认为:被告虞修武出具借条给原告虞廷君以及原告未通过现金或汇款的方式交付给被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本案借款关系是否成立,本案系债权转让关系还是借款关系?本院认为,借条是借款关系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告诉称借款为受让案外人黄明盛对被告虞修武的债权所形成,该诉称与被告所称其曾经欠黄明盛借款的事实可相互映证,且被告虞修武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其所称的与黄明盛结清债权债务的时间为同一天,被告虞修武在录音中也认可了该债务,故本院认定本案借款的来源为受让黄明盛的债权所得,因此原、被告间借款关系成立。被告虞修武辩称本案为债权转让关系,本院认为债权转让系合同权利方将权利转让给受让人的行为,本案原告与黄明盛未签订债转让合同,但被告虞修武出具借条给原告的行为已是三方对债权转让行为达成合意的结果,且已形成新的法律关系,即原告与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综上,本院认定本案借款关系成立,该合意是三方共同真实意思的表现,被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该行为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不以予采信。原告自认被告虞修武已归还了借款10万元,因此��告虞修武尚欠原告借款190万元及利息未付,该款项被告应及时予以返还,未及时返还的,原告可诉请被告从逾期之日起计算利息损失。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楼少飞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之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修武、楼少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虞廷君借款19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原告虞廷君负担1100元,由被告虞修武、楼少飞负担23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2440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傅多娇人民陪审员  何正统人民陪审员  虞敷洪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朱向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