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棉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尼胡底石、尼杜小兵、沈小林、马某某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尼胡底石,尼杜小兵,沈小林,马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石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棉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石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尼胡底石,男,1971年7月23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九龙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辩护人曹元荣,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佘成红,四川谦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尼杜小兵,男,1989年8月15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九龙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辩护人毛军,四川昊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沈小林,男,1996年2月2日出生,彝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冕宁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被告人马某某,男,1996年8月8日出生,彝族,高中在读,住四川省冕宁县。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石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经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日由石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石棉县看守所。辩护人刘兵,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尼胡底石、尼杜小兵、沈小林、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10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尼胡底石及其辩护人曹元荣、佘成红,被告人尼杜小兵及其辩护人毛军,被告人沈小林,被告人马某某及其辩护人刘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至3月期间,王某某以帮助尼胡底石介绍工程为由先后收取了尼胡底石2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因其介绍的工程无法进场施工,尼胡底石便要求王某某退还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2015年4月6日,尼胡底石邀约尼杜小兵、“木托”前往成都市找王某某退还保证金。次日上午8时许,在尼胡底石的安排下,尼杜小兵、“木托”在成都市遂宁宾馆找到王某某后,将其带至成都万胜商务酒店与尼胡底石见面。尼胡底石要求王某某立即想办法退还其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并指使尼杜小兵、“木托”将王某某控制在该酒店房间催促王某某还款。4月7日22时许,王某某要求尼胡底石一起去乐山找到陈某甲才能还清其交纳的保证金。尼胡底石便安排尼杜小兵、“木托”驾车搭载王某某前往乐山找陈某甲。4月8日10时许,尼杜小兵、“木托”将王某某、陈某甲带至万胜商务酒店与尼胡底石见面。为使王某某、陈某甲尽快还款,尼杜小兵、“木托”将王某某、陈某甲控制在该酒店房间内,对二人进行殴打、辱骂。4月9日14时许,尼胡底石、尼杜小兵、“木托”决定驾车将二人带至石棉县,让其想办法还钱。在驾车前往石棉县途中,尼胡底石要求尼杜小兵通知沈小林赶到石棉县帮助看守王某某和陈某甲。沈小林接到电话后又邀约马某某一同乘车赶往石棉县。当日18时许,尼胡底石、尼杜小兵等人到达石棉县与沈小林、马某某在石棉会合。当日20时许,尼胡底石、尼杜小兵、沈小林等人将王某某、陈某甲带至石棉县四季青宾馆房间催促其还款。期间,尼杜小兵、“木托”、沈小林等人先后对王某某、陈某甲进行殴打、侮辱,并要求二人于次日上午12时之前将8.4万元现金转入尼胡底石的银行账户。当晚,为防止王某某、陈某甲逃跑,“木托”、马某某按照尼杜小兵的安排采用打地铺睡觉的方式在王某某、陈某甲住宿的房间内对二人进行看守。4月10日4时许,王某某坠楼,当场死亡。尼胡底石拨打报警电话后,与尼杜小兵、沈小林、马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木托”携带先前用于殴打王某某、陈某甲的两把藏刀逃离现场。2015年4月14日,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推断王某某系意外高坠致复合型损伤死亡。上述事实,石棉县人民检察院当庭列举了相应的证据材料,提请本院依法以非法拘禁罪追究被告人尼胡底石、尼杜小兵、马某某、沈小林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尼胡底石辩称:自己没有非法拘禁王某某和陈某甲,也没有指使他人拘禁王某某、陈某甲。在收款过程中都是根据王某某的要求帮他收款,不存在非法拘禁的行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不认可。辩护人曹元荣、佘成红的辩护意见是: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尼胡底石并没有对王某某实施过殴打,王某某的死亡与尼胡底石的行为无因果关系,尼胡底石不应对王某某死亡的加重情节承担责任;2、尼胡底石在案发后主动报案,接受公安机关调查,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尼胡底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尼杜小兵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到乐山找陈某甲收款是王某某本人要求去的,自己没有殴打过王某某。辩护人毛军的辩护意见是:1、尼杜小兵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2、尼杜小兵没有殴打过王某某,不应对同案犯殴打王某某的行为负责;3、本案案件性质属于索取债务型非法拘禁;4、拘禁陈某甲并不是本案被告人的本意;5、尼杜小兵配合办案单位查明事实,认罪悔罪,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6、尼杜小兵没有犯罪前科和劣迹,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7、尼杜小兵主观上有赔偿的意愿,但客观上没有能力赔偿,足以说明尼杜小兵的懊悔之意。被告人沈小林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悔罪。被告人马某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自己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辩护人刘兵的辩护意见是:1、马某某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2、马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3、马某某系初犯,积极赔偿被害方损失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且为在校学生,请求人民法院在量刑时予以综合考虑;4、本案被告人的拘禁行为并不是王某某坠楼的唯一原因,其坠楼原因事实不清;5、因王某某欠尼胡底石的钱没有归还,所以王某某在案件中自身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对被告人的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至3月期间,王某某以帮助尼胡底石介绍工程为由先后收取了尼胡底石20万元工程保证金。后因王某某介绍的工程并未落实到位,尼胡底石便要求王某某退还之前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2015年4月6日,尼胡底石邀约尼杜小兵及一名绰号叫“木托”(又名:“阿果子”、“阿谷子”,另案处理)的男子驾驶车辆号牌为川AXXM**的黑色路虎越野车从冕宁县前往成都市找王某某退还保证金。同时,尼胡底石在成都还一并有其他事务要办理。2015年4月7日上午,在尼胡底石的安排下,尼杜小兵、“木托”在成都遂宁宾馆找到王某某,并将其带至成都市武侯区万胜商务酒店与尼胡底石见面。见面后,尼胡底石要求王某某立即想办法退还其交纳的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并指使尼杜小兵、“木托”跟随王某某收款,催促王某某想办法归还欠款。2015年4月7日22时许,王某某以自己没有偿还能力,陈某甲拖欠有自己欠款为由要求尼胡底石一起去乐山找陈某甲还钱,通过收取陈某甲欠款的方式来归还尼胡底石交纳的保证金。尼胡底石便安排尼杜小兵、“木托”驾车搭载王某某前往乐山市找陈某甲。4月8日8时许,尼杜小兵、“木托”、王某某在乐山找到陈某甲后,陈某甲与尼杜小兵、“木托”、王某某一同前往成都。4月8日10时许,尼杜小兵、“木托”将王某某、陈某甲带至万胜商务酒店716房间与尼胡底石见面。为使王某某、陈某甲尽快还款,尼胡底石指使尼杜小兵、“木托”对王某某、陈某甲进行看守控制。尼杜小兵、“木托”即将王某某、陈某甲控制在万盛商务酒店房间内,限制其人身自由,并对二人进行殴打。2015年4月9日14时许,因王某某、陈某甲未能还款,尼胡底石、尼杜小兵、“木托”驾车将王某某、陈某甲从成都带往石棉县。在驾车前往石棉途中,尼杜小兵告知尼胡底石第二天尼杜小兵要去天全县处理家务事,尼胡底石便要求尼杜小兵打电话通知沈小林赶到石棉帮助看守王某某和陈某甲。沈小林接到尼杜小兵电话后又邀约马某某一同乘车赶往石棉。当日18时许,尼胡底石、尼杜小兵、“木托”等人到达石棉,并与沈小林、马某某会合。当日20时许,尼胡底石、尼杜小兵、“木托”、沈小林、马某某将王某某、陈某甲带至石棉县四季青宾馆房间内催促其还款。尼胡底石安排尼杜小兵、“木托”、沈小林、马某某四人留在四季青宾馆看守王某某和陈某甲。期间,尼杜小兵、“木托”、沈小林先后对王某某、陈某甲进行殴打、辱骂,并要求二人于次日中午12时之前将8.4万元现金(其中王某某转款5万元、陈某甲转款3.4万元)转入尼胡底石的银行账户。当晚,为防止王某某、陈某甲逃跑,“木托”、马某某采用打地铺睡觉的方式在王某某、陈某甲被控制的房间内对二人进行看守。4月10日4时左右,王某某从该房间坠楼,当场死亡。尼胡底石发现王某某坠楼后,拨打了报警电话,与尼杜小兵、沈小林、马某某在现场等候民警调查,“木托”携带先前用于殴打王某某、陈某甲的刀具逃离现场。石棉县公安局民警接警后赶到现场,将尼胡底石、尼杜小兵、沈小林、马某某带回石棉县公安局新棉派出所接受调查,通过公安机关多次讯问,尼胡底石、尼杜小兵、沈小林、马某某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2015年4月14日,经雅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推断王某某系意外高坠致复合型损伤死亡。案发后,尼胡底石通过家属向被害人王某某家属赔付了2.2万元;案件审判阶段,马某某通过家属向王某某家属赔付了5万元,并取得了王某某家属谅解。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基本情况和照片,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和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证、户口簿、证明等证据,证明被害人王某某、陈某甲的身份情况及王某某家庭成员的身份情况。3.接警记录、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归案说明,证明案发经过和被告人到案的情况。4.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证明对四被告人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情况。5.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接处警登记表、询问笔录,证明2015年4月9日,陈卫军在乐山市公安局市中区分局泊水街派出所报警的情况。6.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成都市武侯区万胜商务酒店监控视频、乐山学府花园酒店监控视频、石棉县四季青宾馆监控视频、石棉县城区天网监控视频、雅西高速石棉收费站卡口信息及照片,证明尼胡底石、尼杜小兵、“木托”等人非法拘禁王某某、陈某甲的行踪轨迹和大致时间节点。7.万盛商务酒店出具的“证明”,证明万胜商务酒店大厅、楼道监控视频因保存时间原因已自动删除2015年4月9日前的监控视频。8.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证明尼胡底石持有的牌号为川AXXM**黑色路虎越野车一辆和车钥匙一把被依法扣押的情况。9.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宋某某、李某某在成都见到尼胡底石等人,宋某某看见了尼胡底石等人向王某某、陈某甲催收欠款的情况。4月9日下午,在石棉与尼胡底石等人吃过晚饭后,尼胡底石等人将王某某、陈某甲带到四季青宾馆入住的情况。10.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李某某、宋某某与尼胡底石在成都见面,4月9日下午与尼胡底石等人在石棉吃晚饭的情况。11.证人宇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宇某某与陈某甲电话联系时觉察到陈某甲遇到了麻烦。4月9日上午,宇某某联系陈某甲家人到乐山市公安局泊水街派出所报案,4月9日晚上陈某甲电话联系宇某某要求在4月10日上午帮准备3.4万元。1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8日、9日,陈某甲多次通过电话、短信联系张某某,告知自己被控制,要求张某某帮其筹钱偿还债务,并希望张某某和陈卫军一起去救陈某甲。13.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明陈某甲系董桂芳之夫,2015年4月8日陈某甲发短信给董桂芳称被王某某带走。4月9日,董某某与陈卫军一起到乐山市公安局泊水街派出所报案,同日21时许,董某某接到陈某甲电话,要求在4月10日给陈某甲转账3.4万元。14.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7日9时许,段某某与王某某到与尼胡底石约定的地点成都市遂宁宾馆见尼胡底石商谈工程保证金一事,到达遂宁宾馆后尼杜小兵和“木托”将王某某带到万胜商务酒店与尼胡底石会面。见面后,尼胡底石提出因王某某介绍的工程都无法进场,要求王某某退还保证金20万元和赔偿相关损失。王某某告知尼胡底石,陈某甲欠王某某有50余万元。于是,王某某与尼胡底石商定由王某某带尼胡底石等人去找陈某甲收回欠款。15.证人孔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7日中午,王某某电话联系孔某并与孔某在成都城市仁德酒店茶楼见面,王某某希望孔某帮助联系丁华解决资金问题,后孔某与丁华电话联系无果。在见面过程中,有个高个子小伙子一直坐在王某某身边。16.证人周某的证言、武侯区万胜商务酒店住宿登记表、酒店登记住宿详细信息、公安综合信息查询详细信息,证明2015年4月7日凌晨,尼胡底石等人在万胜商务酒店登记住宿的情况。17.证人陈某乙的证言、乐山学府花园酒店宾客登记单及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4月8日凌晨,尼杜小兵、“木托”、王某某三人在乐山市学府花园酒店登记住宿的情况。18.证人徐某某的证言、石棉县四季青宾馆监控视频,证明2015年4月9日晚上,胡某某带领尼胡底石等人在四季青宾馆开了三间房间住宿的情况。19.证人胡某某的证言及胡某某对看见殴打陈某甲的人员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照片说明,证明2015年4月9日胡某某和尼胡底石等人一起吃完晚饭后,尼胡底石等人用胡某某的名字在四季青宾馆开房住宿。在四季青宾馆内,胡某某看见尼杜小兵打了陈某甲的情况。20.证人朱某甲、朱某乙等人的证言,证明居住在石棉县四季青宾馆附近的部分居民在2015年4月10日4时许听见有东西从楼上掉下来的“砰”声,除此之外未听见其他异常声响。21.证人费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4月9日晚,费某某等三人在四季青宾馆7楼房间住宿。在住宿期间没有听到任何响动,直到4月10日早上服务员来查房时才知道夜里有人坠楼。22.被害人陈某甲的陈述,证明陈某甲与王某某存在债务纠纷。2015年4月8日上午,王某某、尼杜小兵、“木托”在乐山找到陈某甲后,陈某甲随同尼杜小兵等人到达成都。在成都万胜商务酒店房间,陈某甲与王某某一同被尼胡底石、尼杜小兵、“木托”要求归还债务,并遭到非法拘禁和尼杜小兵、“木托”的殴打。4月8日当晚,尼杜小兵和“木托”在万盛酒店房间内对王某某和陈某甲进行看守。2015年4月9日下午,王某某、陈某甲被带到石棉,尼胡底石、尼杜小兵、“木托”、沈小林、马某某将二人拘禁在石棉县四季青宾馆房间。期间,遭到尼杜小兵、“木托”、沈小林的殴打。在四季青商务宾馆尼胡底石等人要求王某某、陈某甲在4月10日中午以前归还现金8.4万元。在陈某甲被非法拘禁期间电话使用被控制,在发现王某某跳楼后,尼杜小兵、尼胡底石向陈某甲交待如何按照二人的要求应对警察询问的情况。23.陈某甲对尼胡底石、尼杜小兵、沈小林、马某某的辨认笔录、辨认照片、辨认情况说明,证明经辨认参与非法拘禁王某某、陈某甲的人员为尼胡底石、尼杜小兵、沈小林、马某某等人。24.被告人尼胡底石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明王某某在收取了尼胡底石工程保证金后未能落实相关工程进行施工,尼胡底石为了收回交给王某某的保证金及利息与尼杜小兵、“木托”到成都找王某某收款,收款过程中尼胡底石安排尼杜小兵、“木托”与王某某一同到乐山找陈某甲收款,后来又安排尼杜小兵、“木托”在成都看守王某某、陈某甲,到石棉后安排尼杜小兵、“木托”、沈小林、马某某在四季青宾馆看守王某某、陈某甲的情况。25.被告人尼杜小兵的供述,证明为帮助尼胡底石收回王某某所欠的保证金,尼胡底石、尼杜小兵、“木托”在成都找王某某收款,收款过程中在成都和石棉非法拘禁、殴打王某某、陈某甲的情况;根据尼胡底石要求电话邀约沈小林到石棉帮助收账,沈小林、马某某到石棉后参与非法拘禁王某某、陈某甲的情况;4月10日凌晨4时许发现王某某坠楼的情况。26.被告人沈小林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9日15时40分左右,尼杜小兵电话联系沈小林要求沈小林到石棉帮助收账,沈小林又邀约马某某一同前往石棉收账。到达石棉后,尼胡底石、尼杜小兵、“木托”、沈小林、马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王某某、陈某甲的情况。期间,尼杜小兵、“木托”、沈小林等人分别对陈某甲、王某某二人进行殴打,尼杜小兵打完陈某甲后又用拳头打了王某某。为防止王某某、陈某甲逃离,“木托”、马某某在石棉县四季青宾馆房间内打地铺睡觉进行看守;4月10凌晨4时许发现王某某坠楼。27.被告人马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4月9日16时许,沈小林邀约马某某一同到石棉帮尼胡底石收账。在收账过程中尼胡底石、尼杜小兵、“木托”、沈小林、马某某等人非法拘禁王某某、陈某甲。期间,尼杜小兵、“木托”、沈小林对陈某甲、王某某二人进行殴打;沈小林、“木托”对陈某甲、王某某进行辱骂;为防止王某某、陈某甲逃离,“木托”、马某某在石棉县四季青宾馆房间内打地铺睡觉进行看守。4月10日凌晨发现王某某坠楼;案发后“木托”将殴打王某某、陈某甲的刀具拿走并逃跑的情况。28.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片,证明王某某坠楼现场的情况。29.法医学人体损伤检验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一),证明被害人陈某甲体表受伤不构成轻微伤以上损伤程度。30.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通知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四,证明王某某系意外高坠致复合型损伤死亡,推断坠楼死亡时间距最后一餐6小时以上;结合报案时间,侦查机关推断死亡时间为2015年4月10日凌晨3时59分许。31.收条、谅解书、冕宁泸沽中学申请书、社会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马某某家属赔偿王某某家属并取得谅解;马某某系在校学生,社会表现较好,能纳入社区矫正。此外,还有公诉机关向法庭出示的相关手机在2015年4月1日至10日的通话记录、电话录音资料、牌号为川AXXM**机动车信息资料、公安机关出具的若干情况说明等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能相互印证,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尼胡底石、尼杜小兵、马某某、沈小林及在逃人员“木托”为索取债务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并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非法拘禁罪。石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非法拘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尼胡底石在共同犯罪中起组织和主要作用,被告人尼杜小兵、沈小林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被告人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本院依法对马某某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尼杜小兵、沈小林、马某某主动在犯罪现场等候公安民警调查,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尼胡底石主动报案,归案后虽在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但在庭审中翻供,故其投案行为不属于自首。被告人尼胡底石、尼杜小兵、沈小林、马某某为索取合法债务而非法拘禁他人,系初犯、偶犯,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尼胡底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马某某系在校学生,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本院依法决定对其适用缓刑。对被告人尼胡底石辩称自己没有实施非法拘禁行为,也没有指使他人实施拘禁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尼杜小兵及辩护人毛军辩称尼杜小兵没有对王某某实施过殴打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马某某及辩护人刘兵辩称,马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是从犯,应减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曹元荣、佘成红辩称王某某的死亡与尼胡底石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辩护人刘兵辩称王某某坠楼的因果关系事实不清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王某某,由成都市延续至石棉县,期间又对其进行殴打、辱骂,王某某在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肉体受到伤害,精神受到重压的情形下坠楼死亡,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死亡原因与本案被告人非法拘禁行为的因果关系明确,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辩护人曹元荣、佘成红辩称尼胡底石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尼胡底石当庭翻供,拒不认罪,其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其辩称尼胡底石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毛军辩称尼杜小兵属于自首,应从轻处罚,本案属于索债型非法拘禁,尼杜小兵系初犯、偶犯,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及尼杜小兵有认罪悔罪表现的意见;辩护人刘兵辩称马某某属于自首,应从轻处罚,马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取得谅解,系初犯,且为在校学生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毛军辩称拘禁陈某甲并非本案被告人本意,尼杜小兵愿意赔偿被害人家属,但客观上没有赔偿能力的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辩护人刘兵辩称,王某某欠尼胡底石钱,所以对案件的发生也有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任何人行使权利都要在法律规范内进行,因他人拖欠债务便非法拘禁他人是严重违反法律规定的,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尼胡底石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6年4月9日止。)二、被告人尼杜小兵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三、被告人沈小林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25年4月9日止。)四、被告人马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建军审 判 员 宋小飞人民陪审员 傅玉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周恒旭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三款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