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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执字第0063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15

案件名称

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田国伟、席海燕、吴国全、田国庆、王秀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执字第00634-1号申请执行人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宁城县。法定代表人王宗和,董事长。被执行人田国伟,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执行人席海燕,女,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田国伟之妻。被执行人吴国全,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执行人田国庆,男,汉族,农民,住宁城县。被执行人王秀芝,女,汉族,农民,住宁城县。申请执行人宁城包商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田国伟、席海燕、吴国全、田国庆、王秀芝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宁民初字第03404号民事判决书,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动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吴国全家庭共同财产,其妻子孙丽在宁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城子支行账号为500050121000******7562内的存款10839.93元。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于海东审判员  邹本胜审判员  刘奇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迟建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