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055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张某与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551号原告张某。被告曹某甲。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不久即于××××年××月结婚。××××年××月生一女曹某乙,孩子出生4天被告即离家出走,直到小孩过周岁才回来两天,后又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2年6月、2013年3月、2013年11月三次起诉离婚。2014年6月12日,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曹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之日止,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曹某甲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生一女曹某乙。孩子出生后被告即外出打工,且与原告间没有音讯联系,致夫妻感情不睦。原告于2012年6月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本院裁定按撤诉处理。2013年11月13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遂于2015年4月21日再次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是以感情为基础的。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婚后虽生育一女,但自孩子周岁后被告即离家外出打工,且与原告间没有音讯联系,本院于2014年6月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仍未能回家生活,故应当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婚生女曹某乙自出生后一直随原告生活,目前被告又下落不明,故孩子应当随原告生活。根据法律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分或全部,现原告要求被告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并不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张某与被告曹某甲离婚。二、原被告之婚生女曹某乙随原告张某生活,被告曹某甲自2015年10月起于每月月底前给付孩子抚养费800元,至孩子18周岁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520元,合计人民币76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红星审 判 员 殷月蔚人民陪审员 赵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刘 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