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原告范秀利诉被告刘禹辰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某,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吉高新民一初字第310号原告:范某某,女,1992年11月3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蛟河市。被告:刘某某,男,1983年5月9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丰满区。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原告范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范某某撤回起诉。诉讼费3300元,由原告范某某承担1650元,余款1650元退回原告范某某。审 判 长  刘 强审 判 员  徐 锐代理审判员  周梁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高千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