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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商初字第24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夏家祺与倪叶苗、王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家祺,倪叶苗,王茶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商初字第2468号原告:夏家祺。委托代理人:郑加飞。被告:倪叶苗。被告:王茶行。原告夏家祺与被告倪叶苗、王茶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8月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俩被告共同偿付原告货款5185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还款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秀露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俩被告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由原告向被告提供气动配件产品。2014年10月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结欠原告货款61850元,由被告倪叶苗在原告的记账本上签字确认。后被告于2014年12月11日偿还了10000元,后再未还款。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倪叶苗、王茶行应共同偿付原告夏家祺货款计人民币5185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5年8月4日起以518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金融审判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6元、减半收取548元,由被告倪叶苗、王茶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秀露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此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代书记员 陈 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