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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张凯东与刘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凯东,刘云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虎民一初字第949号原告:张凯东,男,汉族,1990年11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严驰,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伟强,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云波,男,汉族,1986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张凯东诉被告刘云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庆和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凯东的代理人严驰到庭,被告刘云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10月23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立下借款借据,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至2013年12月22日止;届期未能返还本金的,除须支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违约金,同时承担原告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借款借款借据签订时,原告即向被告交付了借款本金,但被告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归还,经原告多次催告无果,至今未予清偿。原告认为,被告无故拖欠借款的行为违反双方之间的合同约定及法定的诚信原则,已属根本违约,依法应当承担合同约定及法定的民事责任。为维护自身的合法财产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全部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诉求1的利息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没有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提出任何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被告拖欠其借款10000元未还,并提供《借款借据》为证。《借款借据》主要记载:1.由原告作为甲方,由被告作为乙方,乙方借到甲方1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2.届期满未能返还甲方本金,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续签借款延期合同,否则,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3.乙方到期拒付甲方本息,甲方可起诉追究乙方还本付息及支付违约金等法律责任,同时乙方愿意承担甲方因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下方“甲方”处有“张凯东”字样的签名及指纹按捺,“乙方”处有“刘云波”字样的签名及指纹按捺,落款日期为2013年10月23日。庭审中,原告主张上述借款中10000元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被告,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但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被告在借款后没有归还过借款,也没有支付违约金。原告在庭审中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的计算基数是借款本金10000元。另查明,原告因催款无果,遂委托广东莞诚律师事务所派遣律师提供法律服务,向法院提起诉讼,委托代理费为30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陈述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10000元未还,有《借款借据》为证,且被告没有提供借款已经归还的证据,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原、被告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2日,现还款期限已届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关于“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1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3年12月23日起的利息,实际为逾期利息。由于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关于“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关于“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现还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请求被告从2013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根据原、被告的在《借款借据》中约定“届期满未能返还甲方本金,需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续签借款延期合同,否则,乙方除照付利息外,并按利率一倍加计的违约金给付甲方”,原告主张一倍利率的意思为一倍的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符合一般人对借款逾期违约金约定的习惯,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以借款本金1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付违约金,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问题。根椐原、被告约定,被告未如期还款,则应承担原告因追讨上述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用。鉴于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因追讨上述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3000元,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凯东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二、限被告刘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凯东支付上述第一判项确定的借款的逾期利息(以未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三、限被告刘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凯东支付违约金(以未还金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2月23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四、限被告刘云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张凯东支付律师费3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减半收取受理费为86元,由被告刘云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庆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胤华郭鹤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