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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台权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台州康海海运有限公司等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案件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台州康海海运有限公司

案由

海事债权确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台权字第1号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吴淞路***号**楼*****单元***楼。负责人:万忠明,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友峰,上海齐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台州康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一鼎公寓*号楼****号。法定代表人:蒋文斌,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为与被告台州康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海公司)海事债权确权纠纷一案,在本院公告拍卖被告康海公司所有的“新康海17”轮的债权登记期间,向本院办理了债权登记,并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确权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康海公司有关人员去向不明,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依法向被告康海公司公告送达本案应诉法律文书。本案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地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地保险公司起诉称:原告是一家专业保险公司。被告曾向原告提出远洋船舶保险投保申请并出具远洋船舶保险投保单,同意以下约定保险条款: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日0时至2015年5月31日24时;保险费为人民币206500元,在2014年7月1日前支付保险费30001元,剩余保险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4年10月1日前缴纳58833元,第二期于2015年1月1日前缴纳58833元,第三期于2015年4月1日前缴纳58833元。后原告接受了被告的投保申请,于2014年5月29日向被告出具了远洋船舶保险单(保险单号PCAA201431011509000080),对保险费及其支付时间、保险期限等进行了确认。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保险合同义务,而被告在2014年7月5日支付保险费人民币30000元后,未按承诺的时间支付剩余保险费。原告已在本院起诉被告,请求支付应于2014年10月1日前向原告缴纳的保险费58833元,本院已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本院公告拍卖被告所有的“新康海17”轮,原告向本院提出债权登记申请,请求在该轮拍卖款中受偿被告拖欠原告的剩余两期保险费共计人民币117666元,本院予以准许并作出(2015)甬海法台登字第1-26号民事裁定。现提起确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保险费人民币117666元及债权登记申请费人民币1000元。被告康海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应诉。原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远洋船舶保险投保单照片打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投保远洋船舶保险及申请的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支付时间;2.远洋船舶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对被告投保单中记载的保险期限、保险金额、保险费支付时间等进行了确认,双方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3.中国工商银行收款回单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被告支付30000元保险费后拖欠剩余保险费未予支付的事实;4.保费催收函复印件,证明原告向被告发函催讨未付保险费,被告仍故意拖欠的事实;5.宁波海事法院(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原件,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被告应按约向原告支付保险费。被告康海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所举证5系本院依法作出的生效裁判文书,内容清晰、合法,而证1-4虽非原件,但内容清晰且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明力在证5中已得到确认,足以反映原告主张的相应待证事实,被告康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出任何抗辩意见,视为放弃质证与抗辩权利,据此,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均予以认定,作为定案证据。基于上述认定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被告为其所有的“新康海17”轮向原告投保远洋船舶一切险。2014年5月29日,原告向被告签发了编号PCAA201431011509000080的远洋船舶保险单,载明承保险别为远洋船舶保险一切险附加船东对船员责任险、船东对第三者人身伤亡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1日0时至2015年5月31日24时;保险费为人民币206500元,2014年7月1日前支付保险费30001元,剩余保险费分三期支付,第一期于2014年10月1日前支付58833元,第二期于2015年1月1日前支付58833元,第三期于2015年4月1日前支付58833元。2014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汇付保险费人民币3000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三期保险费中的第一期保险费58833元。本院经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2015)甬海法台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保险费58833元。现因被告始终未付其余两期保险费各58833元,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原、被告之间达成的远洋船舶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应认定有效,被告理应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各期保险费,在支付首期保险费30000元后对其余各期保险费逾期未付且无正当理由,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也已依法判决支持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第一期保险费58833元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两期保险费各58833元,证据与理由充分,应予保护。原告就上述债权向本院申请债权登记而支出的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负担。综上,原告诉请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对被告台州康海海运有限公司享有船舶保险费117666元、债权登记申请费1000元的海事债权。本案案件受理费2670元,由被告台州康海海运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 申代理审判员 金 涛代理审判员 马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代书 记员 周倩倩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三十四条除合同另有约定外,被保险人应当在合同订立后立即支付保险费;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前,保险人可以拒绝签发保险单证。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一百一十六条债权人提供其他海事请求证据的,应当在办理债权登记以后,在受理债权登记的海事法院提起确权诉讼。当事人之间有仲裁协议的,应当及时申请仲裁。海事法院对确权诉讼作出的判决、裁定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不得提起上诉。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