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彭民初字第132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初字第1325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委托代理人:张建德,彭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安某甲,男,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彭阳县。原告马某某诉被告安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银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被告安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6月15日在彭阳县原###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8年8月11日生长子安某乙、1998年8月11日生次子安某丙,2003年12月22日生女儿安某丁,现均随原告生活。共同生活期间,由于被告经常在外游逛,不安心与原告生活,双方经常发生矛盾。2015年7月份,原、被告因原告住院期间治疗费的支付,再次发生矛盾,加之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和好无望。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由被告支付抚养费5万元,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于1996年6月15日在彭阳县原###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照片2张,证明被告与他人同居生活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结婚登记时间及子女生育情况属实。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结婚,但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已生育三个孩子,被告也没有原告诉称的恶习,双方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照片,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主张,故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6年6月15日在彭阳县原###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1998年8月11日生长子安某乙、1998年8月11日生次子安某丙,2003年12月22日生女儿安某丁,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2015年7月份,原、被告因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的支付再次发生矛盾。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已生育3个孩子,建立了较为深厚的夫妻感情。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和好有望。原告诉称,被告与他人同居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庭审中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交纳1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银花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闫向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