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2-15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朱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朱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
全文
江苏省洪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泽法民初字第00178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陈家明,洪泽县共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某。原告刘某甲诉被告朱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银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家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某经本院传票(公告)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2003年初,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造成双方感情不和。原告曾三次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均被判决不准离婚。现夫妻关系并未和好,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第四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抚养,原告自愿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等费用。被告朱某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任何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同年举行结婚仪式。双方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刘某乙。因与原告发生吵打,被告于2011年初外出打工,与原告分居至今。原告于2014年年初外出打工,双方婚生女刘某乙现与原告在浙江温州共同生活并上学。自2011年初分居以来,双方关系一直未有明显改善,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分别于2012年8月、2013年12月和2014年9月三次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本院均判决不准原告与被告离婚。现原告第四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朱某没有向本院说明不能到庭参加诉讼的正当理由。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户口本、洪泽县三河镇朱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人梁某和赵某的证言、本院审判人员与赵洪平和万守兰的谈话笔录、(2014)泽法民初字第0017号案件的开庭笔录、(2014)泽法民初字第0468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准予离婚。本院综合分析本案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和有无和好可能等因素,结合双方分居已逾两年的事实,确认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关于财产问题,因本案被告未到庭,双方共同财产暂无法查明。双方日后若发生财产纠纷纠纷,可另行起诉。关于子女抚养问题,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妥善解决。本案双方婚生女刘某乙现与原告在外地共同生活并上学。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刘某乙,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甲与被告朱某离婚;二、原、被告双方婚生女刘某乙由原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刘某甲负担子女全部抚养费。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开户名:淮安市财政局,账号:34×××54)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严 银人民陪审员 张洪芳人民陪审员 严 方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杨 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