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靖民初字第263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南靖县龙山镇龙山村民委员会与吴爱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靖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靖民初字第2635号原告南靖县龙山镇龙山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靖县龙山镇。法定代表人黄广民,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卫泉,男,住南靖县龙山镇龙山村新村18号。被告吴爱华,女,195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南靖县。委托代理人黄光荣,福建兴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茂德(系被告吴爱华的丈夫),男,住南靖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靖县龙山镇龙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爱华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10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本案诉讼期间,原告南靖县龙山镇龙山村民委员会与被告吴爱华自行协商解决,原告以此为由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靖县龙山镇龙山村民委员会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940元,由原告南靖县龙山镇龙山村民委员会负担。代理审判员  陈伟煌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陈艺芳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