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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龙新民初字第68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郭汉梧与邓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汉梧,邓威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6869号原告郭汉梧,男,196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被告邓威国,男,1979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原告郭汉梧与被告邓威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达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汉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威国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汉梧诉称,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6年9月3日,被告以资金不够为由向原告借款25000元,并出具给原告借条一张,身份证复印件一张,中途一直逃避还债,至2014年12月才发现被告回来,虽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均未果,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贵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并支付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邓威国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3日被告邓威国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郭汉梧借款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借款后,被告邓威国未归还原告郭汉梧借款。上述事实,有原告郭汉梧提供的借条一份及原告郭汉梧庭审陈述等证据佐证。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邓威国向原告郭汉梧借款,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对双方的借贷关系依法予以保护。被告邓威国未及时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原告郭汉梧请求判令被告邓威国归还借款25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在催告后开始计算,结合本案,原告郭汉梧可以要求被告邓威国从2015年9月1日起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对原告郭汉梧要求从2015年8月27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郭汉梧的部分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不合理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驳回。被告邓威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威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郭汉梧借款25000元并支付从2015年9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2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郭汉梧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0元,减半收取为225元,由被告邓威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达  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黄海燕(代)附注:一、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九、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