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一中刑终字第05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一中刑终字第0569号原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2015年6月1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红桥区看守所。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5年9月10日作出(2015)红刑初字第02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并审查相关证据,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6月17日16时30分许,在天津市和平区气象台路天津医科大学附近,被告人周××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向扈××贩卖毒品冰毒二小袋,后被民警当场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周××处查获毒资人民币800元及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从扈××处查获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小袋。经天津市公安局毒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从扈××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状毒品可疑物二小袋,分别重0.78克、0.78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另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周××尿液检测结果为冰毒毒品成分呈阳性。案发后,涉案查获的毒品已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上述事实,有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证人扈××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手机通话记录、没收违禁品收据、被告人周××指认毒资照片及作案地点照片等书证、物证照片、毒品检验报告、搜查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周××的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违反国家关于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其此次犯罪系初犯,涉案毒品已全部起获,未流向社会,且归案后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贩毒人员的情节,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周××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作案工具黑色三星牌手机一部,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周××不服,以原判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及采信的证据与一审判决一致。关于上诉人周××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犯罪事实、社会危害后果及上诉人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初犯等相关量刑情节,在法定刑罚幅度之内对上诉人周××予以判罚,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的上诉理由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军审 判 员 邓俊岭代理审判员 张春耀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余 薇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