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90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7-27
案件名称
叶伟胜与陈会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伟胜,陈会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会民初字第901号原告叶伟胜,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1110。被告陈会洪,男,汉族,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公民身份号码:×××1118。原告叶伟胜(下称原告)诉被告陈会洪(下称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豪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伟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会洪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2015年1月18日,被告缺乏资金,提出向原告借款,原告当天借给被告227000元,2015年3月4日再次借出6500元,并立下借据。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233500元及利息(以233500元为本金从2015年2月19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计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陈述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1、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证据2、借款合同2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借款233500元。被告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认证,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真实可信、来源合法,本院依法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案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自2014年起,被告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计至2015年1月18日止时合计借款227000元,当日原、被告补签一份《借款合同》,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227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18日至2015年2月18日,期满后一次还清,如被告到期不能归还借款,原告可向被告收取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被告也在《借款合同》下方的《借款收据》上签名,注明收到原告的借款227000元。2015年3月4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65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收据》各一份,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4日至2015年4月4日,逾期还款利率如前。被告收取原告的借款后逾期没有偿还借款,原告催讨无果,遂成本讼。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利息计算的起算日期,其中227000元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15年2月19日,6500元的借款利息的起算日为2015年4月5日。本院认为:本案是民间借贷纠纷。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问题。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进行的借贷行为,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已发生法律效力,应受法律的保护。根据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借款已逾期,原告据此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中的合计23350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二、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的问题。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逾期还款被告应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该利息约定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规定的标准,为有效的利息约定。被告借款后逾期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故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会洪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33500元及利息(以227000元为本金,自2015年2月19日起计至2015年4月4日止;以233500为本金,自2015年4月5日起计至该款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给原告叶伟胜。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402元,保全费1688元,合计4090元,由被告陈会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豪德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廖雪珍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