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申字第1531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0-27
案件名称
李刚与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李刚,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申字第153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刚,男,汉族,1964年10月10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王跃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疆虎,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余齐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再审申请人李刚因与被申请人中建新疆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四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民五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李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称:原审对经济补偿金的计算方法及适用法律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原审判决在计算经济补偿金年限时,从2008年1月开始起算至2014年6月,对2008年之前的连续工龄未予考虑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本人有权获得2008年国企破产改制之前的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不予支持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存在错误,请求予以再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认定、计算标准问题。围绕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认定如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按照当时有关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按照当时有关规定执行。本案中,中建四建公司与李刚劳动合同存续期间,中建四建公司存在欠缴李刚社保费情形,依据上述规定,中建四建公司应当支付李刚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年限应自2008年1月1日起计算,李刚要求中建四建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年限自1982年8月起计算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月平均工资标准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法院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根据上述规定,李刚的月工资高于乌鲁木齐市职工月平均工资3962元的三倍,中建四建公司支付李刚经济补偿金的月工资标准应按3962元的三倍即11886元计算。原审法院以李刚月12131.38元为标准计算中建四建公司应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中建四建公司亦无异议。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再审申请人李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刚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乌日娜代理审判员 赵亚丽代理审判员 玛依拉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