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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临清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焦忠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临清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焦忠,魏居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686号原告临清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北门里街463号。法定代表人许立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明田,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杰。被告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聊城市东昌东路创业大厦B塔25楼2510室。法定代表人魏居英,该公司经理。被告焦忠,男,汉族,居民。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魏端傲。被告魏居英,女,汉族,居民。原告临清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房地产公司)诉被告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力机电公司)、焦忠、魏居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申请追加被告焦忠、魏居英为本案共同被告。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徐明田、赵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通力机电公司、焦忠、魏居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诉称,原告因购买电梯于2013年11月14日与被告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并支付定金100000元。2015年6月23日,双方重新签订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约定将原合同作废,原缴纳定金100000元转为该合同定金。后原告按照合同预定支付货款564560元,被告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交付电梯,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交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电梯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货款564560元并承担违约滞纳金50000元(开庭时变更为26582.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魏居英、焦忠系被告通力机电公司股东且系夫妻,其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三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系从事房地产开发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通力机电公司系从事机电设备、电梯设备及中央空调等大型设备销售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魏居英、焦忠原系夫妻,均为被告通力机电公司股东,于2015年5月28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3年11月14日,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被告电梯设备一宗。合同约定定金事项,原告阳光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11月21通过临清沪农商村镇银行向被告通力机电公司账户转账支付定金100000元,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为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的定金收据收到条一份,收到条加盖被告财务专用章。后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被告亦未将定金实际退还。2015年6月23日,双方又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L1-8型号电梯8台,合同总价款1196800元,合同签订之日,原告向甲方支付定金100000元(将原告于2013年11月21日交付的合同定金视为本合同定金),设备发货前15日内,阳光房地产公司交付总货款的65%作��提货款(含定金100000元,实际交付564560元),通力机电公司收到提货款后20日内将电梯发货运送至原告开发的阳光清雅园住宅小区工地内交货。约定出卖方逾期交货应承担逾期交付货物金额日万分之四的逾期交付滞纳金,约定因任何一方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则承担总货款金额30%的违约金。合同同时约定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废除。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按照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将货款564560元通过中国建设银行临清支行转账支付至被告中国银行聊城东厂支行开立的账户内完成了付款义务,但被告通力机电公司却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于支付提货款20日内(即2015年7月20日前)向原告交付合同约定的电梯。2015年8月14日,原告两次通过中国邮政特快专递向被告邮寄通知函,函告被告应于收到通知函后3日内将订购电梯运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否则原告将视为其明确拒绝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届时将解除合同。当月17日,被告公司部门经理魏端傲签收该通知函,但被告并未按照函告内容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诉至我院。审理中,本院依原告申请,依法查封了三被告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相应价值的财产。【详见临清市人民法院协助冻结存款通知单(回执)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扣押财产清单】。本院依法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二份、银行转账凭证二份、收款收据二份、通知函一份、中国邮政特快专递邮寄回执单二份、婚姻登记证明及工商登记证明各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业经本院庭审审查,足以确认,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所签订的两份设备安装及销售合同形式合法、内容具体确定,依法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双方于2015年6月23日重新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合意将2013年11月14日签订的合同予以解除,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应以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各自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30日支付提货款共计664560元,被告亦应按照约定于2015年7月20日前将电梯运送至约定地点,被告拒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货义务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发出通知函,要求被告在指定期间内交付货物,被告收到通知函后亦未在原告宽限期内交付货物,其拒不交付货物的行为构成了根本性违约,致使原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原告通知其接解除合同,该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自该通知到达对方时即发生法律效力。故原告��求解除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原告已付的提货款564560元,依法应予返还。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同时约定了定金和违约金条款,并约定逾期交货滞纳金,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定金或违约金条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定金100000元,因被告违约要求其双倍返还定金20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逾期交货滞纳金,亦属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后,此滞纳金依法不应再予支持。被告焦忠、魏居英系被告通力机电公司股东,原告要求该二被告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被告焦忠、魏居英应就其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不存在混同的情形负有举证责任。但在本院指定期间内,被告并未向本院提供上述证据,故对原告该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临清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3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二、被告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双倍返还原告临清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定金200000元,并退还原告临清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货款564560元。三、被告焦忠、魏居英对上述被告聊城通力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应负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临清市阳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4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520元,均由三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视为自动放弃上诉权利。审 判 长  苏春斌人民陪审员  王绍贞人民陪审员  刘文岳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崔红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