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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眉民终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易华明、卢娅红与郭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易华明,卢娅红,郭明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民终字第6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易华明,男,汉族,1983年10月1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娅红,女,汉族,1981年1月1日出生。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伍国洪,四川必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明红,男,汉族,1981年7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徐东风,四川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易华明、卢娅红为与被上诉人郭明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5)眉东民初字第1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易华明、卢娅红的委托代理人伍国洪,被上诉人郭明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徐东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郭明红与易华明、卢娅红系朋友关系,易华明、卢娅红系夫妻关系。2014年9月10日,郭明红与易华明、卢娅红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郭明红借款30万元给易华明、卢娅红,借款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4年10月30日,借款利息按月支付,月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银行机构同档次法定贷款利率四倍执行。合同签订后,郭明红按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卢娅红交付了借款30万元。易华明、卢娅红向郭明红出具了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易华明、卢娅红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郭明红催收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易华明、卢娅红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9月1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一年期基准利率四倍计息至付清为止);2、郭明红的律师代理费15000元由易华明、卢娅红承担。一审庭审中,郭明红为主张律师代理费15000元,举证了民事委托合同书一份及欠条一份,欠条系郭明红向其委托代理人徐东风出具的。原审法院认为,借款应当清偿。易华明、卢娅红尚欠郭明红借款30万元,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条及转账交易单为证,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合法。借款期限届满后,易华明、卢娅红应按约归还借款,现郭明红要求易华明、卢娅红归还借款30万元,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郭明红要求易华明、卢娅红从2014年9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借款付清时止,符合双方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的约定,也不违反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郭明红要求易华明、卢娅红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未举证律师代理费发票,且该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故不予支持。易华明、卢娅红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应诉抗辩的权利。遂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由易华明、卢娅红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郭明红借款本金3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为: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从2014年9月1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若易华明、卢娅红未按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支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郭明红的其他诉讼请求。易华明、卢娅红上诉称,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素不相识,故未与被上诉人签订借款合同,而是与杨锐订立借款合同,并按杨锐指示在被上诉人将30万元打给上诉人卢娅红后,遂将该款转入杨锐指定的邓时中账户,二上诉人从未使用该款,也不欠被上诉人的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郭明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案件事实一致,本院对原审判决书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易华明、卢娅红提交了转款凭证一份,该份转款凭证内容载明2014年9月10日,卢娅红的银行账户上收到了30万元的转款,同日又将该30万元转至邓时中账户,该转款凭证上未载明转款给卢娅红的人是谁。二上诉人拟证明卢娅红在2014年9月10日收到了杨锐的30万元银行转款后,同日按杨锐指示将30万元转给邓时中,二上诉人并未向被上诉人借款,也未得到款项,故二上诉人不承担还款责任。郭明红的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转款给卢娅红的就是自己,至于卢娅红收到我方转款30万元后如何使用不影响二上诉人应当承担的还款义务。另查明,案涉借条载明:“今借到郭明红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其中3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直接转入户名:卢娅红卡号:*******************开户行:农业银行洪雅县支行。借款人易华明、卢娅红2014年9月10日”以上事实,有抵押借款合同、借条、转账交易单、民事委托合同书、欠条等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郭明红提交的借条、转账凭证和抵押借款合同相互印证,足以证明二上诉人向郭明红借款30万元的事实。二上诉人辩称其是与杨锐签订借款合同,并未向郭明红借款,但既未提交其与杨锐之间的借款合同等证据,也与现有的二上诉人和郭明红签订的抵押借款合同明显不符。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转账凭证仅载明卢娅红于2014年9月10日收到了30万元,并未载明付款人,不仅不能证明出借人是杨锐,反而印证了郭明红已经履行了30万元的出借义务。至于二上诉人关于其收到上述款项从未使用即转给案外人故不应担责的主张,本院认为二上诉人取得借款后如何使用款项并不能对抗出借人郭明红的还款请求。综上,上诉人易华明、卢娅红的上诉请求均不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诉讼保全费227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8895元,由郭明红负担287元,由易华明、卢娅红负担86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025元,由易华明、卢娅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廖 敏审判员 罗 洁审判员 孙春红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江 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