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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州执异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余晓玲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余晓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伊州执异字第18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宁房地产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华楠,该公司董事长。申请执行人:余晓玲。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余晓玲与被执行人福宁房地产公司借款合同公证债权文书一案中,异议人福宁房地产公司于2015年7月24日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福宁房地产公司称,乌苏市公证处作出的(2015)乌证执字第033号执行证书中执行金额计算存在严重错误,同时出具该执行证书存在程序违规,提出异议,请求法院不予执行。本院查明:2013年7月25日,余晓玲和福宁房地产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福宁房地产公司于2013年7月25日向余晓玲借款2000万元,借款期限6个月,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如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的,对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改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利率计息,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双方自愿申请乌苏市公证处对本合同赋予债权文书公证,如借款方未按期偿还借款,自愿接受人民法院强制执行。8月2日,乌苏市公证处对该借款合同进行了公证,作出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3)乌证经字第1238号公证书。2014年1月20日,福宁房地产公司又与余晓玲签订了展期合同,合同约定,展期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900万元,原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4年1月25日止。现借款展期至2014年7月25日止。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87%的固定利率,合同期内不调整。双方均同意本展期合同公证后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乙方同意自愿接受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不提出异议,由此产生的公证等相关费用均由乙方承担。1月24日,乌苏市公证处对该展期合同进行了公证,作出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2014)乌证经字第088号公证书。2015年4元30日,乌苏市公证处根据余晓玲的出具强制执行证书的申请,向债务人福宁房地产公司送达了债务核实告知书,核实了债务数额及计算方法后,作出了(2015)乌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执行证书中载明;“一、被执行人:(债务人)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二、执行标的:1、截止2015年4月30日尚有本金1800万元未偿还,利息237.2万元,逾期罚息117.81万元。合计:2155.01万元。2、因债务人违约、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公证费、执行费、拍卖费等实际发生款项)。根据申请人与债务人签订的债权文书的约定,申请人持本执行证书向其住所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5月28日,申请执行人余晓玲依据(2015)乌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后于6月23日,作出(2015)伊州执字第52号执行通知书和(2015)伊州执字第52号执行裁定书,在本院执行过程中,异议人福宁房地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认为,福宁房地产公司和余晓玲签订借款合同和展期合同是自愿约定达成的,乌苏市公证处作出的(2013)乌证经字第1238号和(2014)乌证经字第088号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债权文书公证书时,异议人福宁房地产公司对债权文书约定的履行义务未提出疑义,并签名认可全部条款。还款协议期满后,异议人福宁房地产公司未履行全部还款义务。为此,乌苏市公证处根据余晓玲的申请,审查核实相关证据内容后签发的(2015)乌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乌苏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乌证经字第1238号和(2014)乌证经字第088号公证书及签发的(2015)乌证执字第33号执行证书审查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新疆福宁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之日起十日内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于 雷审判员 胡艺江审判员 王 新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王春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