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洪义与苏少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义,苏少桃

案由

票据追索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2004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二法黄民二初字第474号原告:洪义,男,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刘燕锋,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苏少桃,女,1984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罗定市。原告洪义诉被告苏少桃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志专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道红、刘燕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中山市新力量喷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力量公司)有业务关系,该公司与中山市亨力奇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亨力奇公司)有业务关系,被告为亨力奇公司“老板娘”。为清偿债务,新力量公司将被告开具的号码为30104430/05444880交通银行支票一张交付给原告。但该票据原告于2015年7月15日向银行承兑时,银行以“账户余额不足”为由退票。为此,原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向原告支付票据款项161405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二、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支票、退票理由书;2.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意见,没有到庭应诉,也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现持有被告签发的交通银行中山南圃支行支票一张,支票号码为30104430/05444880,票面金额为161405元,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5年7月10日,收款人为原告,用途为“往来”,该票于2015年7月15日因账户余额不足被退票。原告称其与新力量公司有业务往来,新力量公司将涉案支票交付给原告。2015年10月8日,新力量公司出具《证明》,证实涉案支票系被告交付给新力量公司,用于支付亨力奇公司欠新力量公司款项,新力量公司后将涉案支票交付给原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规定:“出票人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持票人付款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已持有被告签发的支票,从原告及新力量公司的陈述可以证实,被告因业务关系将涉案支票交付给新力量公司,新力量公司后将支票交付给原告,没有证据显示原告取得涉案支票系通过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非法手段,故原告系涉案支票的合法持有人,享有票据权利,涉案支票现遭退票,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支票款项161405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但不影响本案的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少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洪义支付支票款161405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15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28元,减半收取1764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志专二○二○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杨 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