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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傅卫军与王涛、盛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傅卫军,王涛,盛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12796号原告傅卫军,男,1972年1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委托代理人唐建,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聪,上海市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涛,男,1992年9月24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盛夏,女,1993年2月18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原告傅卫军与被告王涛、盛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倪水芳、代理审判员姜南、人民陪审员王金霞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傅卫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公告传唤、被告盛夏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傅卫军诉称,其与被告王涛原系同事关系。2014年10月起,被告王涛以家庭所需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共计81,500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包括被告王涛借用原告信用卡用于汽车租赁等消费共计62,574.68元、支付宝转账6,000元及现金13,000元。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欠条,约定,其向原告借款81,5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14日归还66,500元,2015年3月1日前还清余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追讨无果。借款发生在被告王涛、盛夏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起诉要求被告王涛、盛夏归还原告借款81,500元并支付上述款项自2015年3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王涛、盛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1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81,500元,承诺于2015年1月14日归还66,500元,2015年3月1日前还清余款。另查明,2014年10月31日,原告通过其支付宝账户向被告王涛分两次转账共计6,000元。又查明,2014年10月13日,被告王涛、盛夏登记结婚。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结婚登记摘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81,5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理应及时归还。现被告王涛未按照欠条约定期限按时归还借款,且被告王涛向原告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盛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王涛、盛夏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之事实和提供的证据进行辩驳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涛、盛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傅卫军81,500元;二、被告王涛、盛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傅卫军自2015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81,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37元(原告傅卫军已预交),由被告王涛、盛夏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倪水芳代理审判员  姜 南人民陪审员  王金霞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鲍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