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柘民初字第11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宋凤云与李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柘民初字第1149号原告宋凤云,女,住河南省柘城县。被告李建立,男,住河南省柘城县。原告宋凤云与被告李建立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凤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立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凤云诉称,被告李建立租赁原告宋凤云的钢管用于建设高层建筑,拖欠租金8499元,钢管折价7100元,扣件折价1050元,被告不付租金,又未返还钢管及扣件,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499元及钢管折价7100元,扣件1050元,共计16649元。被告李建立未予答辩。根据原告的起诉,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租金3499元及钢管折价7100元,扣件折价1050元,合计11649元。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3月23日李建立签订的李庄建筑配件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一份;2.2013年3月29日李建立的岳父杨彬签订的李庄建筑配件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一份;3.2013年4月1日李建立签订的李庄建筑配件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一份,证明李建立分三次租赁原告的钢管和扣件;4.租赁后算账的清单一份,证明被告租赁建筑配件的数目和价钱。被告李建立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院依职权调取李建超、张秀莲、李建立的调查笔录各一份。原告宋凤云对李建超、张秀莲的调查笔录无异议,对李建立的调查笔录的质证意见是,没有找甲方结账,原告将建筑配件租赁给了李建立。2014年李建立打电话让他人代其支付租金5000元,李建立和付款人是什么关系原告不知道。被告李建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是他人租赁的设备,他人未将设备返还原告,但在2014年春天给原告宋凤云结账了,当时差欠款8000多元,已经付原告5000元,租赁时间是结账的时间。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李建超、张秀莲的调查笔录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被告李建立的调查笔录,原告认可被告方已经支付5000元租赁费及租赁时间到2014年春天,本院予以采信。其他陈述内容没有证据证实与本案相关联,不予认定。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李建超和原告宋凤云是夫妻关系,其共同经营建筑配件租赁生意。2013年被告李建立与原告的丈夫李建超分别签订建筑配件租赁合同书三份,约定被告租赁钢管等建筑配件用于建设高层建筑,约定钢管的日租金单价均为每米0.012元,转扣的日租单价均为每个0.008元,丢失一米钢管赔偿15元,丢失一个扣件赔偿5元。依合同约定,2013年3月23日被告租赁李建超2米的钢管10根,1米的钢管10根,转扣10个;2013年3月29日租赁6米的钢管40根,4米的钢管60根,转扣200个;2013年4月1日租赁6米的钢管20根,4米的钢管20根,截止到2015年5月28日,被告三次租赁建筑配件的租赁时间分别为796天、790天、787天,租赁费分别为350.24元(30米×796天×0.012元+10个×796天×0.008元),5056元(480米×790天×0.012元+200个×790天×0.008元),1888.8元(200米×787天×0.012元),以上共计7295.04元,被告已经支付5000元,下欠租金2295.04元,现被告李建立不支付租金,也未将租赁的建筑配件归还原告,且被告不知道建筑配件在什么地方。为此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支付租金及钢管、扣件价款。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宋凤云与被告李建立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三份建筑配件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真实、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未支付相应的租金,并未返还租赁物,属违约行为,被告已经支付租金5000元,应再支付租金2295.04元。被告辩称已经和原告结账且租赁物折抵其他债务的意见,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李建立未将所租赁建筑配件归还原告宋凤云,且被告李建立不知道所租赁的建筑配件现在何处,原告要求钢管折价按每米10元计算共7100元【(30米+480米+200米)×10元】,扣件折价按每个5元共1050元【(10个+200个)×5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租金,支付租赁物折价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宋凤云租金2295.04元(7295.04元-5000元)及钢管、扣件价款8150元(7100元+1050元);二、驳回原告宋凤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元,由被告李建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不迟于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直接交纳上诉费216元(或向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户名:商丘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原银行商丘慧商支行,账号800001607911011),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杨 华审判员 刘美娟审判员 杨红旗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邢倩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