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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石桂林与陈创霖、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民一初字第223号原告石桂林,男,汉族,1975年7月12日出生,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鄱阳县。委托代理人姚丹敏、冷芬保,分别系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金平区红领巾路55号。负责人苏大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唯得、曾锦莹,均系广东法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石桂林诉陈×霖、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下称“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原告于2月9日撤回对陈×霖的起诉。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竹岩适用简易程序,于今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桂林的委托代理人姚丹敏、冷芬保、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锦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日17时20分,原告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未检验合格的粤D**×××号两轮摩托行驶至国道324线外砂蓬中市场路口时,与陈×霖驾驶的粤D**×××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汕头市龙湖岳惠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2579.33元(其中陈×霖垫付180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应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霖负事故次要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已构成十级级伤残,还需继续治疗等。被告保险公司是粤D**×××号小轿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下称“商业险”)的保险人,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117151.5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32579.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营养费1800元、后期治疗费13000元、住院护理费29940元、康复费1800元、交通费3800元、残疾赔偿金44412.20元、误工费24398.6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775.1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70505.26元。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0000元,余50505.26元在商业险按30%的责任比例计为15151.58元,则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赔偿金额为135151.58元。扣除陈×霖垫付的18000元后,为117151.5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在明确本案交通事故责任下,本被告依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范围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责任认定书未列明肇事车辆驾驶人的驾驶资格及车辆的行驶资格,故本案应查明驾驶人是否有驾驶资格及车辆是否有行驶资格,否则本被告不承担商业险的保险责任。二、对于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有异议:1、本被告根据保险条款约定,依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赔偿医疗费,非医保用药费及自费药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请求二期手术的费用无事实和法律依据;3、后续治疗费、营养费、康复费部分应根据实际产生的费用为准,鉴定金额过高;4、护理费请求过高;5、交通费应当以其提供的正式票据为依据,原告无提供任何交通费的票据,不应予以认定;6、原告无证据证明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及2014年赔偿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误工费应提供误工损失证明,否则不应予以认可;8、被抚养人生活费应按实际抚养人数及确定抚养条件进行计算,按规定,有多个被抚养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且应以2014年的赔偿标准进行计算;9、精神损害赔偿金额过高。三、诉讼费不属于本被告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范围。本院查明:2014年8月2日17时20分,原告持准驾车型为C1的驾驶证驾驶未检验合格的粤D**×××号两轮摩托沿国道324线行驶至汕头市澄海区外砂蓬中市场路口时,与陈×霖驾驶粤的DVXXXX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往汕头市龙湖岳惠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至8月27日出院。原告共住院治疗25天,支付医疗费32579.33元(其中陈×霖垫付18000元)。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应由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陈×霖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入院时伤情诊断为:左、右上臂、左漆部、小腿可见多处皮肤擦伤,左小腿肿胀、疼痛,局部压痛(+),可扪及骨擦感(+),右小腿活动受限,肢端血运感觉良好。原告于2015年1月29日诉至本院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委托广东东方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程度、营养费、后续治疗费、康复费、住院及出院后护理时间及人数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6月9日作出鉴定意见:1、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共13000元;康复费共1800元;3、营养期90天,护理期105天(含二期手术15天)、误工期180天(建议:增加营养费1800元;住院25天配护理人员2名/天、之后80天配护理人员1名/天)。原告支付鉴定费2600元。粤D**×××号小轿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9月7日零时至2014年9月6日二十四时;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商业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至今居住于汕头市龙湖区××镇××村,无固定职业;原告与其妻子生育石×龙(1998年9月×日生)、石×超(1999年9月×日生),两个儿子均系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户口簿》、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组织机构代码证》《村委会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保险代抄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各1份、《住院收费机打发票》原件2单和《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起的责任纠纷,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粤D**×××号小轿车车辆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及金额,本院分别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32579.33元,有医疗费收费票据,可予认定。2、后续治疗费130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可以照准。3、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每人每天17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护理费,符合当前本地护理人员收费的实际情况,但出院后的护理费则应依护理程度的降低而适当调整为每人每天120元,故护理费为18850元(170元/天·人×25天×2人+170元/天·人×15天×1人+120元/天·人×65天×1人)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0元【100元/天×40天】。5、营养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可予采纳。6、康复费1800元,有鉴定机构意见,可予采纳。7、交通费:原告请求赔偿交通费3800元,但未能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或证明交通费的实际支出情况,故本院不予支持。但考虑到原告须再次住院与出院后须门诊治疗,客观上需要支出一定交通费的情况,且原告住所地与医院相距较远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的金额为18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业户口,但其自2010年至今居住在汕头市新溪镇北中村,属汕头经济特区范围内,故可按照上一年度本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2206.10元/年、残疾赔偿指数10%、赔偿年限20年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4412.20元(22206.10元/年×20年×10%)。9、误工费:原告自2010年在汕头市打散工,可参照其2014年全省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均工资49475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故误工费为24398.63元(49475元÷365天×180天)。10、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的儿子石×龙(1998年9月出生)现已满16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为2年;儿子石×超(1999年9月出生)现已满15周岁,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赔偿年限为3年。按照上一年度广东省农村居民年人均消费性支出8343.50元、残疾赔偿指数10%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85.88元(8343.50元/年×5年×10%÷2人)。11、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已构成十级伤残,故应赔偿原告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的损害后果、肇事方的过错程度以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照准。上述本院确认的赔偿金总额149726.0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98346.71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41379.33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比例赔偿原告12413.80元(41379.33元×30%)。扣除陈×霖预付医疗费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实应赔偿原告102760.51元(98346.71元+10000元+12413.80元-18000元)。原告赔偿请求中的不合理部分,依法应予驳回。被告抗辩受理费、鉴定费不属保险赔偿范围,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石桂林支付保险赔偿金102760.51元。二、驳回原告石桂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而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12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2688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鉴定费2600元由原告负担1820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780元。鉴定费原告已支付,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鉴定费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竹岩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庄淑敏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六十四条当事人不服地方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的,有权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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