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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郑某犯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宜昌中刑终字第00190号抗诉机关(原公诉机关)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原审被告人郑某,2014年8月14日因利用邪教活动危害社会被秭归县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9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秭归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秭归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审理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5年6月5日作出(2015)鄂秭归刑初字第00059号刑事判决。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芳云、王莹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秭归县人民法院认定,2007年,“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在秭归县九畹溪镇罗圈荒村发展新成员,被告人郑某听信邪说加入“全能神”邪教组织,成为“全能神”邪教组织设立在当地的“二号教会”的成员,取灵名“小雪”。同年9月,被告人郑某被任命为“二号教会”的“小组长”。2008年至2009年,被告人郑某担任“二号教会”的“带领”,负责教会全面工作,组织开展聚会50多次,分发“全能神”各类书籍110余本,并组织播放“全能神”光盘、发放“全能神”宣传册和收取奉献金等“全能神”邪教组织活动。2010年2月至4月,被告人郑某担任秭归小区“讲道员”,多次到“二号教会”、“三号教会”等教会检查工作和组织聚会,传播“全能神”相关宣传资料。2010年5月,被告人郑某到当阳市务工而中止参与“全能神”邪教组织的相关活动。2012年,“二号教会”和“三号教会”合并成“平平教会”。2012年下半年,被告人郑某主动要求再次参与“全能神”邪教组织的活动,后于同年8月至9月担任“平平教会”的“带领”,负责组织聚会、传播邪教宣传品。2012年底,被告人郑某担任“平平教会”的“福音执事”,负责发展教徒。2013年初,被告人郑某被撤去“福音执事”转为普通信徒,自行在家中祷告,播放MP4观看“全能神”邪教宣传资料。2014年4月,被告人郑某因照看外孙不再进行“全能神”邪教组织活动。2014年8月13日,被告人郑某被秭归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014年8月18日,秭归县公安局民警将被告人郑某持有的“全能神”邪教书籍29本、打印宣传资料143册、手写资料13张、手写工作手册3本、假花2朵、光盘51张、MP4播放器1部、内存卡2张查获并收缴。经宜昌市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支队、秭归县公安局国内安全保卫大队、秭归县公安局网监大队联合对涉案内存卡中16044个文件及书籍、手写宣传资料等内容进行鉴定,内容均符合“全能神”邪教组织的所有特点,即为“全能神”邪教组织宣传品。同时查明,1、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2、本院委托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郑某能否适用非监禁刑进行审前社会调查。秭归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经调查后出具书面意见,认为被告人郑某社区矫正环境较好,适宜非监禁刑。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郑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证人周某、刘某甲、许某、李某、刘某乙、刘某丙、马某、刘某丁的证言,秭归县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秭归县公安局茅坪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及《抓获经过》,秭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秭归县公安局秭公(茅)行决字(2014)32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湖北省适用非监禁刑审前社会调查表》,被告人郑某及证人的户籍信息,《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关于认定邪教性质的鉴定书》,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秭归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明知“全能神”是国家取缔的邪教组织而积极参加,并组织信徒聚会,向附近村民宣扬邪教信息,发展“全能神”邪教组织成员,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告人郑某案发前自动放弃了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的犯罪行为,是犯罪中止,应当免除处罚。被告人郑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且归案后确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郑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免予刑事处罚。宣判后,秭归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原审法院判决被告人郑某是犯罪中止,系适用法律错误,导致量刑偏轻。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郑某犯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本院审理中,抗诉机关以及原审被告人郑某均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列举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郑某参加邪教组织,传播邪教宣传品,宣扬邪教,破坏法律实施,其行为已构成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原审被告人郑某在案发前,因主观和客观原因,中断了与邪教组织的联系,停止了邪教组织活动,其归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确有悔罪表现,可以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依法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原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定罪准确,免予刑事处罚并无不当。因鉴于相关犯罪在法律规定上的复杂性和犯罪归类上的边界问题,故检察机关关于被告人郑某不构成犯罪中止的抗诉理由有其合理的成分,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和利用邪教组织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陈晓明审判员  郑学明审判员  曹 萍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董 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