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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刑二终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于瀚钧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于瀚钧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大刑二终字第665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于瀚钧,住辽宁省大连市。因本案于2013年8月7日被大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7月11日被中山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大连市中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于瀚钧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8月21日作出(2014)中刑初字第3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于瀚钧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9日,被告人于瀚钧在大连市中山区新世界百货门前谎称其岳母住院需要钱,用租赁来的灰色本田奥德赛轿车冒充为自己名下的车辆作为抵押,向被害人耿某某借款人民币11万元。2012年3月19日该车辆被租赁公司从被害人耿某某处收回。2013年8月6日被告人于瀚钧被抓获到案。到案后已返还赃款。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于瀚钧虚构事实,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于瀚钧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认为量刑重,请求免于刑事处罚或判处缓刑,但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于瀚钧虚构事实,以租赁车辆作抵押向被害人借款并长期不还,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于瀚钧的犯罪情节,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马晓国审判员  徐颖明审判员  徐孝鹏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记员  耿 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