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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60号

裁判日期: 2015-10-09

公开日期: 2016-06-26

案件名称

宫××与杜××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宫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一中民一终字第11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杜。委托代理人韩新翔,天津市西青区天慧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宫,农民。上诉人杜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2015)青民一初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杜及委托代理人韩新翔,被上诉人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6年婚生一女。2014年11月11日双方协议离婚。双方约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元,津B夏利车归原告所有。经原告申请,查明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即2006年1月至2014年10月,被告杜名下住房公积金145798.84元,自2003年4月被告参加工作至2015年3月被告住房公积金账户利息经核算约为12291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的股票在双方离婚时市值11970元;双方离婚时被告工资账户存款余额10013元;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购买津N号的轿车,庭审中双方认可现价值50000元;双方举行婚礼后领取结婚证前购买津B夏利车一辆,双方认可现价值2000元。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投资20000元(含一年租赁费12000元)经营美甲店现由原告经营。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离婚时原告对住房公积金、津N号的轿车、股票等财产不知情,但主张公积金不应分割、汽车系其父购买、股票系婚前购买,对于上述主张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2013年10月31日双方因原告与异性不当的交往行为,导致被告报警。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婚后没有分割的财产20万元,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审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除法律特别规定或双方当事人另外约定的财产外,归夫妻共同所有。本案中,被告名下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住房公积金、股票、存款、汽车等均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可离婚时原告不知情,其主张均系其个人财产,未提供证据证明,亦无法律依据,上述财产应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双方离婚时分割给原告的津B夏利车一辆购买时双方虽未领取结婚证,但系双方结婚典礼时收礼金购买,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在本案分割财产时予以考虑。虽然原告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不检点行为对夫妻最终离婚具有一定影响,但尚不构成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少分或不分的情形,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对于原告经营的美甲店虽然双方认可投资20000元,但均为租赁费和购消耗品的费用,对于离婚时该美甲店的赢利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对于婚姻存续期间住房公积金的利息,双方同意法院酌定,根据缴费年限,确定10000元为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宫住房公积金存款及利息77899.42元;二、夫妻共同财产津N号的轿车归被告杜所有;津B夏利车归原告宫所有。被告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给付原告宫股票、存款、汽车折价款34001.50元(已扣除夏利车折价款20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原、被告各承担1075元。原审人民法院判决后,上诉人不服,认为双方已经在民政局签订了离婚协议,对财产已经进行了分配,故被上诉人不能再提起诉讼,同时是被上诉人的婚外情导致婚姻破裂,被上诉人存在过错,共同财产应少分或不分,为此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则认为双方协议离婚之时,其对上诉人掌管的家庭财产并不知晓,同时自己在婚姻中没有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双方于2014年1月1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手续。但被上诉人对在上诉人处的住房公积金、股票、存款、汽车等夫妻共同财产并不知情,上诉人对此亦不否认,故被上诉人提出要求分割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对夫妻财产进行了合理分割并无不妥。被上诉人与异性不当交往是夫妻产生矛盾的主要原因,但上诉人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背夫妻的忠诚义务,从而认定具有过错,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应不分或少分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妍代理审判员  姜纪超代理审判员  王 路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书 记 员  仇 维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